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2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文某、冯某、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冯某,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66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德江县。2010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日因盗窃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9月28日解除劳动教养。被告人冯某,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德江县。2010年7月14日因盗窃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杜某,男,1996年6月27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铜仁市。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三被告人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冯某、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冯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文某、冯某、杜某到晋江市安海镇工商银行附近路段,三人分工合作盗走被害人吴某停在该路段一辆宝马轿车内一个女式手提包,包内装有现金200元、港币840元(经兑换成人民币703.73元)一部价值4855元的苹果牌6代Plus型手机、一个LV牌老花款女式钱包(无法估价)、银行卡及身份证各一张。2.2016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冯某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瑞士花园津淮路方向大门附近路段,盗走被害人曾某停在该路段一辆黑色奥迪车内一台价值533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综上,被告人文某、杜某盗窃1起,可查明赃款赃物价值共计5758.73元;被告人冯某盗窃2起,可查明赃款赃物价值合计6291.73元。2016年1月5日22时许,三被告人在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美小区被抓获,并从被告人冯某查获被盗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曾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冯某、杜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人吴某、曾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物证被扣押笔记本电脑的照片,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兑率折算表、监控截图、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冯某、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且有劣迹,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冯某、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第二起盗窃,追回赃物归还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责令被告人文某、冯某、杜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吴锦铭的经济损失5758.73元及价值相当的一个LV牌老花款女士钱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荣喻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颖速录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