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8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陆某某危驾判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刑初9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彝族,1994年7月21日出生,小学文化,云南省巧家县人,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现住所:云南省安宁市。2016年1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何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8日16时04分许,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云南省安宁市安温线k4+8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陆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27.4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光盘制作说明、刑事案件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人员信息及车辆信息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3000元,余款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大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舒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