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3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祖清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祖清,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17号原告刘祖清,女,生于1967年7月20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渠水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0913578-9。法定代表人匡建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志远,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祖清诉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刘祖清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市支行营业部的500万元人民币存款予以冻结。本院于同年1月15日裁定冻结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22×××44的存款人民币500万元。同年1月22日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或者变更保全标的物复议申请,后因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对被告的复议申请不予审查并通知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3月1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哲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祖清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志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祖清诉称:2013年7月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巴东县丽佳置业有限公司的丽佳国际广场,并成立了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东县丽佳国际广场项目部,由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具体负责。工程开工后因被告资金紧张四处民间筹款,原告与被告宜昌分公司的负责人叶铸是朋友关系,应叶铸的多次请求分四次为被告的工程在朋友处筹款三百多万元,借款到期后于2015年5月1日双方对借款进行了结算,除偿还部分本息外,余款分每笔重新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五个月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分公司职工叶铸催讨,但叶铸以总公司还未拨钱或者甲方尚未支付进度款为由故意拖延。综上,鉴于被告及被告项目管理人的上述种种行为,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1.31万元及按月息三分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刘祖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证据1、四川星星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刘祖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2、欠条原件4张、2015年5月1日清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用于被告在巴东县佳丽国际广场项目建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4份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公司从来不知道借款,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不存在,分公司无此印章;2015年5月1日借条出具时叶铸亦不是公司的负责人,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唐猛。叶铸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借条,其本身也并无借款事实存在,该款项从未转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也从未收到该借款。根据合同法210条规定,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只有实际履行借款合同才生效。从借条上看借款人实际上是叶铸,而并不是被告分公司,在借款人处的签名名只有叶铸,公司财务专用章仅仅起见证作用,不具有担保或保证作用。按常理来讲,财务专用章盖章位置应当盖在借款人后或者与借款人并列,但本案借条的位置处于居中靠前。目前叶铸已被公安机关涉嫌伪造公司印章被立案侦查,如果本案借条上的印章系叶铸提供,可能系其伪造,公司财务专用章常规上不能作为对外签署合同,不能代表公司。综上,本案借款与被告无关,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和叶铸自行承担。对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此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与叶铸的签字认可,也没有确认时间,系原告自己所制,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清单上没有写明谁向谁借款,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证据3、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巴东县野三关镇确有巴东县丽佳国际广场项目存在;叶铸确系被告委托该项目的代理人。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合同上公司的公章与被告提交的委托书上公司的公章不一致;叶铸仅仅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署本合同,公司并没有授权委托其对外借款。在巴东县丽佳国际广场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经理均不是叶铸,这与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到的叶铸系分公司负责人不符,原告在诉状中还提及叶铸系被告项目管理人,这份证据与原告诉状所称的也不符。由原告刘祖清申请本院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调取了被告宜昌分公司成立、变更及注销的所有情况共计51张和被告宜昌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山支行的开户、印鉴信息以及与被告财务往来的相关情况共计97张(以上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与被告的关系以及叶铸系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负责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被被告注销以及被告宜昌分公司确有财务专用章的事实,直到现在银行预留的印鉴仍是财务专用章,被告宜昌分公司确系被告自己设立从事建筑公司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明中已明确2011年4月25日被告宜昌分公司的负责人已由叶铸变更为唐猛。因此在签本案借条时叶铸并不是被告宜昌分公司负责人,原告提交的被告宜昌分公司营业执照上负责人为唐猛,故原告对叶铸写借条时不是被告宜昌分公司负责人是明知的。该组证据证明在借条书写时叶铸不是被告宜昌分公司负责人,但从借条书写至今被告与叶铸的账务往来与借款无关。本院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2月25日对王代福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形成笔录2份,同时王大福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工作证、劳动合同书、任命文件等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各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巴东县野三关丽佳国际广场中标人是被告,被告宜昌分公司的资金重要来源是借款,被告宜昌分公司的负责人虽由叶铸变更为唐猛但实际操作人还是叶铸,王代福系公司副总经理,其所陈述均客观真实。对王代福提交的身份证、工作证、劳动合同书、任命文件等没有异议;被告认为王代福陈述的事实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施工合同里的项目人员中并没有王代福的名字。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印发的对王代福职务任命的通知,当时有此文件,但随后王代福就没有在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了;当时对王代福德任命仅安排其负责招投标等方面工作,并未授权其对外借款;王代福提供的被告宜昌分公司的其他材料,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知晓,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王代福调查笔录中所称的叶铸个人向本案原告借款系被告宜昌分公司借款,无事实和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从未与原告有过任何形式的借贷关系,被告与原告从不认识,也未发生任何形式的经济往来,案涉借款系原告与叶铸之间的个人借款,且所谓的借款并未转入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在被告收到法院法律文书之前,并不知道案涉借款一事。第二,被告也未对原告与叶铸之间的所谓借款提供担保或保证。第三,原告与叶铸所谓的借款不真实。第四,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因被告资金紧张四处筹款与事实不符,因为被告资金实力雄厚,没有借款需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四川省华蓥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以及关于叶铸涉嫌刑事犯罪的告知函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叶铸伪造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事实存在,叶铸因为有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且其原告刘祖清的借款原告没有转账及支付凭证,可能系原告与叶铸之间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益。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四川省华蓥市公安局对叶铸2015年8月已立案,如果其有犯罪应早已侦查终结,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即便是叶铸涉嫌犯罪也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由此证明被告宜昌分公司的印章系伪造。对原告刘祖清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借条4张系原始借款凭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向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其借款清单与4张借条原件能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内容真实,且能与证据1、2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由原告刘祖清申请本院在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调取了被告宜昌分公司成立、变更及注销的所有情况共计51张和被告宜昌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东山支行的开户、印鉴信息以及与被告财务往来的相关情况共计97张以及本院依职权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2月25日对王代福的调查笔录2份,王大福身份证、工作证、劳动合同书、任命文件等,本院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设立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2011年4月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负责人由叶铸变更为唐猛,其实际持有人仍为叶铸。2014年2月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巴东县丽佳置业有限公司的丽佳国际广场,并成立了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东县丽佳国际广场项目部,由被告下设的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具体负责。工程开工后因被告资金紧张四处民间筹款,原告刘祖清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实际持有人叶铸系朋友关系,应叶铸的多次请求原告分四笔合计借款369万元并约定利息给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用于所承建的巴东县丽佳置业有限公司的丽佳国际广场工程。2015年5月1日被告下设的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为上述四笔借款本息向原告进行了部分偿还,当天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余款分每笔重新出具了借条四份并约定每笔按月息三分计息。2015年9月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16年1月11日原告刘祖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1.31万元及按月息三分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实际持有人叶铸立据并加盖有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向原告刘祖清借款用于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巴东县丽佳置业有限公司的丽佳国际广场工程的事实清楚,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未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但因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被注销,其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债务应归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继受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原告刘祖清要求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0‰)为限,同时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约定的月利率为30‰已超过法定上限,故应以月利率20‰为计算标准;2015年5月1日,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与其实际持有人叶铸向原告出具四份借条并未约定还款具体时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可给借款人即被告一定的合理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刘祖清借款351.31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4元,减半收取17452元,由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