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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陈某、杨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奚某,吴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曾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3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农民。曾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2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奚某,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身份证号码3325011974********,汉族,初中肄业,居民,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中东路***号***室。曾因赌博,2011年4月29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无业。曾因赌博,于2007年2月27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赌博,于2008年12月12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2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杨某、奚某、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柳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杨某、奚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9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陈某为向被害人郑某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杨某、奚某、吴某、“老鼠”(另案处理),乘坐杨某驾驶的浙K×××××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吴某的带领下,在丽水市莲都区弄和村路口(环城北路北面路口)找到被害人郑某。被告人陈某遂下车向被害人郑某追讨债务,因郑某表示无钱归还,陈某便打其耳光并强行拿走其手机。后被告人杨某下车将被害人郑某带至车上,并将车辆开至丽水市白云山绿谷庄园工地北面。在绿谷庄园工地,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郑某手打脚踢,被告人杨某用现场一根管状物殴打被害人腿部,“老鼠”挥动管状物恐吓被害人郑某,被告人奚某、吴某则在一旁劝说郑某还钱。当晚21时许,经双方协商,由被害人郑某写下一张10万元的欠条并答应还钱后,被告人陈某、杨某、奚某、吴某等人将被害人郑某送回莲都区弄和村,并将手机归还郑某,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陈某、杨某、奚某、吴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杨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与被害人郑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郑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取得被害人郑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杨某、奚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人口信息;2、被告人陈某、杨某、奚某、吴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郑某的陈述;4、莲公物鉴(2015)1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笔录;6、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7、刑事判决书;8、接受证据清单;9、病历及检查报告单;10、借条复印件;11、现场指认笔录;12、归案经过;13、和解协议、收条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奚某、吴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杨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奚某、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乐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魏小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