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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刑初9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3月9日和3月15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在中牟县郑庵镇白庄村其亲属家吃饭饮酒,后被告人朱某的妻子白某某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被告人朱某上路行驶。当日17时许,白某某驾车行驶至中牟县学苑路逸品春天小区门口处下车后,被告人朱某驾驶车辆沿中牟县学苑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中牟县学苑路龙苑小区门口处时,被他人发现后报警。经鉴定,被告人朱某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30.2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至50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以认定朱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朱海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秦瑞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