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桃华与周长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桃华,周长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84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周桃华(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存宗,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周长华(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华,高邮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秀林,高邮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周桃华因与被申请人周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邮三民初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周桃华申请再审称:我于2013年2月19书写的收到饲料预付款10万元是被申请人周长华的父亲周荣广预付给我的,后我将饲料出售给了周荣广。被申请人周长华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因闹离婚不在家,而2014年3月1日,我与被申请人周长华因为饲料款发生矛盾,同年3月5日,我在高邮市公安局甘垛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所说的“我是卖饲料的,他是买我饲料的客户。”这个“他”是指被申请人周才华的父亲周荣广,因此这10万元与被申请人周长华无关。另在原审案件审理中,因人民法院没有电话通知,没有书面信函���我两次庭审未能到庭,判决时间是2015年8月6日,我到2015年12月21日下午发现我的账户少了十万余元,钱已被法院划去,2015年12月22日上午我才拿到判决书。综上,本案原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周长华辩称:再审申请人周桃华收我10万元,未给付饲料是事实,我们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矛盾,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周桃华说的很清楚,我是买饲料的客户,而周桃华自己是卖饲料的。因此,周桃华应归还我预付的饲料款。本院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周长华持再审申请人周桃华出具的收据一份,2015年2月13日诉至法院,该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兹有本人收饲料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今收人:周桃华,2013.2.19。据此,被申请人周长华要求再审申请人归还饲料款10万元。另查明2014年3月1日,再审申请人周桃华与被申请人周长华因饲料款发生纠纷,在2014年3月5日的派出所民警与再审申请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问为什么打架,周桃华答:就是我们做生意,我卖饲料,周长华买我饲料。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判决再审申请人周桃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申请人周长华预付款10万元。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周长华提交的再审申请人周桃华于2013年2月19日所出具的10万元饲料款收据,虽然没有载明债权人,但该收据现为申请人周长华所持有,再审申请人周桃华虽在本院审查听证中提出该收据是出具给被申请人周长华的父亲周荣广的。但被申请人周长华并未认可该说法。而在2014年3月5日的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再审申请人周桃华也认可了与被申请人周长华之间存在饲料买卖合同关系。而再审申请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本案的送达问题,经审查,原审的开庭传票及民事判决书均按照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提供的地址进行了邮寄送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再审申请人周桃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周桃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晓燕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