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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兰州天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天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856号原告兰州天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178号-9号。法定代表人袁海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向洪,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琛,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大中富乐村北(红螺东路21号)。负责人吴越俊。委托代理人徐威伟,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原告兰州天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与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以下简称福田欧曼厂)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向洪、李琛,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润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9日,原告与甘肃昌泰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091029。合同约定原告向昌泰公司买卖商标为欧曼的北汽福田箱式运输汽车两辆。合同约定交车时间为供方收到需方定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交车。昌泰公司在使用车辆后不久,发现原告交付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投入生产经营,故将剩余款项拒付,原告遂于2010年11月8日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昌泰公司遂向法院提起反诉,以涉诉车辆存在严重缺陷,无法投入正常生产经营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3560.96元。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1)七民初字第10006号民事判决书。之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兰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由原告承担费用共计329003.86元,后原告不服二审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甘民申字第80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申请。2014年6月30日,昌泰公司又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原告赔偿除已判决的购置税、保险、挂牌、停车费、路桥费等损失116031.96元以外的经济损失29800元。原告以昌泰公司属重复起诉向法庭提起反诉,后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七民初字第11138号民事判决书。随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兰民二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昌泰公司赔偿29800元。原告与昌泰公司所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中原告提供的车辆产品型号为BJ5313VPCJJ-6,商标为欧曼,上户吨位19.8吨,车牌号分别为×××和×××,生产产家为被告。在法院审理中,昌泰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2013年1月11日,重庆汽车检测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涉诉车辆存在严重缺陷,后原告向法院提出车辆修复意见,但未被法院采纳。以上诉讼中,因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车辆存在严重缺陷,致使原告经济损失巨大,初步统计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652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原告作为缺陷车辆的销售商,在向昌泰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缺陷产品的生产商即被告追偿,被告应当为该缺陷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承担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65264元;二、原告将两辆质量车辆返还给被告;三、诉讼费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福田欧曼厂辩称,第一,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请求不属于法定赔偿责任。第二,对原告不当诉讼造成的损失属于原告扩大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要求原告将问题车辆交付至被告所在地。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福田欧曼厂与原告天润公司签订《2009年度福田汽车欧曼品牌经营协议书》及《产品买卖合同》,授权原告销售被告生产的车辆。2009年10月29日,原告天润公司与甘肃昌泰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将被告福田欧曼厂生产的BJ5313VPCJJ-6欧曼运输汽车2台以567600元(每台2838**元)的价格出售给昌泰公司,昌泰公司向天润公司支付部分购车款207600元后将车辆提走,因昌泰公司拒绝向天润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天润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案向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昌泰公司以所购欧曼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提起反诉。2013年11月12日,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以(2011)七民初字第10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昌泰公司与天润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二、天润公司返还昌泰公司购车款207600元,昌泰公司返还天润公司BJ5313VPCJJ-6欧曼运输汽车2台;三、天润公司赔偿昌泰公司车辆营运损失、鉴定费、诉讼保全费、差旅费共计202971.9元;四、驳回天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昌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天润公司不服上诉至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兰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以(2011)七民初字第1000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以(2011)七民初字第10006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三、天润公司赔偿昌泰公司车辆营运损失、鉴定费、诉讼保全费、差旅费、购置税、保险费、路桥费、检测费、牌照费、道路运输办证费、车牌架、车身反光标识费、扫描照片费、停车费、评估费共计329003.86元。该案判决生效后,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向天润公司送达(2014)七执字第378号执行通知书,并于2014年9月22日自天润公司账户扣划案款、执行费共计554768元。2014年,昌泰公司就车辆质量问题再次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天润公司给付其剩余损失29800元,该案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4)七民初字第11138号民事判决书及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二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润公司给付昌泰公司损失29800元。判决生效后,天润公司自动履行判决,向昌泰公司支付赔偿款29800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天润公司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起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询问,原告明确其损失内容包括:1、天润公司与甘肃昌泰公司就缺陷车辆发生的两次诉讼直接损失584568元(554768元+29800元);2、天润公司支付给福田欧曼厂2台缺陷车辆的购车款506000元;3、自缺陷车辆付款日,以50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五年利息损失151800元;4、因缺陷车辆引发诉讼造成的律师费、差旅费共计143985元;5、对涉诉车辆现值进行评估的评估费1000元。被告福田欧曼厂在答辩中对涉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天润公司与昌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诉讼费以及原告购车款的利息损失。原告天润公司对其主张出示下列证据:1、《2009年度福田汽车欧曼品牌经营协议书》、《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汽车销售合同关系,本案所涉2台缺陷车辆系由被告生产。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2台BJ5313VPCJJ-6商品车发送通知单2张,证明存在缺陷的2台车辆系由被告生产、2台车总价款为506000元。经质证: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指出票据上记载的2台涉案车辆购车款总额为499000元而非506000;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1)七民初字第10006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申字第805号民事裁定书、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4)七民初字第11138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二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兰民二终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生产并销售给原告的2台涉诉车辆系经法院两审终审、再审确定为质量存在问题的车辆,生效判决确定原告支付给昌泰公司的损失数额及诉讼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生效判决的案由均为买卖合同纠纷,故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4、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4)七执字第378号执行通知书、兰州银行扣划凭证、兰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车辆评估费1000元,用款申请单、支付甘肃金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5000的发票、支付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共计92000元的票据、委托代理协议书,证明原告天润公司已按生效判决支付昌泰公司赔偿款、执行费共计584568元、车辆现值评估费1000元及因多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87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基于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的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不属于产品责任法规定的损失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经法庭核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该缺陷车辆单价为213247.86元、税款36252元,2台车辆合款499000元,并非原告主张506000元。被告对其主张未出示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本案原、被告虽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但原告天润公司在被告福田欧曼厂的经营链条中实际处于品牌销售者的地位,现由被告生产并经原告卖给昌泰公司的2台BJ5313VPCJJ-6欧曼运输车因存在质量缺陷,致使原告在与昌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向昌泰公司返还购车款207600元并赔偿损失358803.86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天润公司在依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后,有权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向被告福田欧曼厂追偿。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天润公司向被告福田欧曼厂请求追偿的1265264元数额是否适当。根据原告陈述,该请求数额包括五部分:天润公司与昌泰公司就缺陷车辆发生的两次诉讼直接损失584568元;天润公司支付给福田欧曼厂2台缺陷车辆的购车款499000元;以499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5年的利息损失;因缺陷车辆引发诉讼造成的律师费、差旅费;对涉诉车辆现值进行评估的评估费,对此,本院应逐一加以分析。首先,在原告主张与昌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中,不仅包括原告赔偿给昌泰公司的各类损失、诉讼费及执行费,还包括了原告返还给昌泰公司的购车款207600元,该款既非原告实际支出亦非原告作为销售者因解除合同丧失的经营差价利益,故该207600元不能直接作为原告损失计算在追偿数额中,但对原告在售价567600元与进价499000元之间的差价可作为原告天润公司因与昌泰公司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经计算为68600元;对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款358804元、已执行的诉讼费10295元及执行费7869元共计376968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因与昌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败诉产生的损失445568元应作为原告向被告追偿的损失。其次,对原告要求被告福田欧曼厂返还2台缺陷车辆购车款(含税款)499000元,同时请求将车辆返还给被告的意见,本院应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对原告天润公司要求被告自付款日给付5年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购车款利息与前述经营差价损失属于原告重复计算,且本案所涉车辆自2011年引发诉讼至今,原告在涉案购车款的返还上可处于主动,因原告未能主动提出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主张将购车款利息作为追偿损失数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评估费1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评估报告,本院无法确认该评估用于本案所涉车辆,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考虑。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律师费、差旅费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给付原告兰州天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损失共计九十四万四千五百六十八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二、原告兰州天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两台存在质量问题的BJ5313VPCJJ-6车辆返还给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兰州天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八千零九十四元由原告兰州天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七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欧曼重型汽车厂负担六千六百二十三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琪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