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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02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朱建华与王世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华,王世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02民初115号原告朱建华,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熹东,系甘肃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泽,男,汉族,农民。原告朱建华与被告王世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2014年9月26日,被告占有原告甘J195**号仓栅式货车拒不返还,后原告查明被告将该车出售。原告认为,被告占有他人财产拒不返还且毫无占有之权利基础,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甘J195**号仓栅式货车一辆(价值6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脱离车辆占有损失90000元(即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共450天,每天200元);3、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一组:机动车辆挂靠协议、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成虎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2年10月14日原告与原车辆所有人成虎伟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协议、与岷县友谊汽车队签订机动车辆挂靠协议,诉争车辆系原告买卖取得,继受取得,原告系物权人的事实。2、证人崔刚出庭作证的证言1份,拟证明诉争车辆系原告2012年10月14日从原车主成虎伟手中买卖取得的事实。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系生意上的合伙人,原告诉称的甘J195**号仓栅式货车系我和原告、李鑫、张南生、韩佩荣、黄河、赵一栋七人于2014年5月份合伙购买,当时的购买价为36000元,购车款为大家的合伙资金,用于大家的生意中,而不是原告所说车辆为他所有。原告诉称的甘J195**号仓栅式货车是我们七人的合伙资产,我卖车所得价款也用于偿还合伙债务了。现在原告要求我返还甘J195**号仓栅式货车及赔偿损失,我不同意。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朱建华给其书写的收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交易明细2份;2、证人李鑫、石伟出庭作证的证言2份,拟证明诉争车辆系原、被告及其他五人合伙资金购买、归大家共同所有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4日与原车主成虎伟签订了购车协议、与岷县友谊汽车队签订了机动车辆挂靠协议,但不能证明诉争的车辆系其个人财产,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形式要件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书证应当向法庭提交原件;银行交易明细没有金融机构的确认印章,也不能反映出交易款项系购置车辆,因此对被告提交的书证均不予认可。对证人李鑫、石伟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李鑫、石伟所述均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证人李鑫、石伟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证明双方诉争的车辆系原、被告及其他五人于2014年5月合伙购置,系原、被告及其他五人共同所有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建华、被告王世泽系生意上的合伙人。双方与李鑫、张南生、韩佩荣、黄河、赵一栋合伙经营蔬菜生意,七人于2014年5月份合伙购买了甘J195**号仓栅式货车,在合伙生意中使用。2015年5月,被告王世泽将甘J195**号仓栅式货车出售。本院认为:原告朱建华起诉要求被告王世泽返还的甘J195**号仓栅式货车系原、被告与其他五人的合伙财产,并非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以甘J195**号仓栅式货车为其个人财产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30元,由原告朱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惠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