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8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刑初9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6年10月13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晋宁县人,户籍地:云南省安宁市,住址:云南省安宁市。2016年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云南省安宁市昆钢向阳东路新村小区铁路桥洞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11.1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刑事案件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制作说明、驾驶证信息查询表及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大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舒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