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廖某某,女,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魏德群,峨眉山市九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2月2日,本院做出(2015)峨眉民初字第20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德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家庭。2012年8月,双方自由恋爱,并于2013年3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相处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结婚后因性格原因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2013年12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该案审理中,原告考虑到再给被告一次机会,遂自愿撤诉。2015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其后原告再次撤回起诉。现因双方关系仍没有任何改善,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在峨眉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之后自愿撤回起诉。2015年1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之后又撤回起诉。2015年10月27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自登记结婚后长期分居。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2013)峨眉民初字第2559号民事裁定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向方茂秋、汪学枝所做的询问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015年1月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后原告自愿撤诉,但实际上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在此期间双方亦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态度坚决。同时,本案中,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表现出修复夫妻感情的意愿。综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廖某某、被告朱某某各负担1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到本院领取判决生效证明书。(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任 辉审 判 员 杨 茂人民陪审员 吕廷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向 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