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8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薛东林与杨明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东林,杨明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8民初8号原告(反诉被告)薛东林,男,1995年生。委托代理人薛桥双(薛东林之父),1976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杨明瑾,男,1994年生。委托代理人杨太雷(杨明瑾之父),1964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薛东林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明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向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桥双、被告杨明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太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东林诉称,2015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杨和安沿元漠线由元江县城向曼来镇行驶,当行驶至元漠线红光六队路段时,与对向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其上下颌骨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左侧颧骨弓多处粉碎性骨折、双侧上颌窦腔、筛窦腔积血等及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其损伤经玉溪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9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故起诉要求:1、判令由被告赔偿其医药费26103.04元、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护理费2300元(23天×100元/天)、交通费2058元、伙食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天)、营养费1150元(23天×50元/天)、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14912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22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1543.04元的80%,其余20%的费用由其自负。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明瑾辩称,一、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未审验的摩托车。二、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有误判,首先交警认定现场是变更后的现场;其次,事故认��书上杨明瑾签的名是事发的第二天签的,当时杨明瑾处在半昏迷状态,也没有看内容,故属无效;第三、交警对许国文进行询问时进行了恐吓,许国文未对内容进行核实。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相反,因此次事故造成其左侧上颌窦前壁及后外侧壁,眼眶外侧壁骨质中断,断端稍错位;左眼眶侧壁与右眼眶侧壁失衡,左侧上颌窦前壁及后外侧壁与右侧上颌窦前壁及后外侧壁失衡,脸面多处伤疤,基本容面被毁。现其左眼和大脑常痛,不能打工,不能养活自己。其伤经玉溪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故提出反诉要求:请求判令薛东林赔偿其各项损失174283.58元,其中医药费4842.58元、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交通费881元、伙食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营养费800元(16天×50元/天)、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54560元、后期治疗费67000元、车辆损失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薛东林对杨明瑾反诉答辩意见为,对于杨明瑾反诉的医药费、鉴定费无异议。但误工费每天按24元标准计算,误工12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伙食费、车辆损失要有相应的依据;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不认可。对于杨明瑾合理损失部分,其愿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8时许,杨明瑾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杨和安,沿元漠线由元江县城向曼来镇行驶至元漠线红光农场六队路段时,与对向薛东林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明瑾、薛东林、杨和安受伤和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3月4日,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以杨明瑾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违反会车规定,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避让为由,认定杨明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以薛东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确认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为由,认定薛东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和安无责任。杨明瑾、薛东林、杨和安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元江民族医院住院治疗。薛东林的伤诊断为:1、颅脑损伤待查;2、左侧眼眶外壁骨折;3、左侧颧弓骨折;4、鼻骨骨折;5、上下颌骨骨折;6、口唇皮肤撕裂伤。产生了医疗费6884.75元。因伤情较重,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于同年3月7日转至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1、上下颌骨骨折;2、双侧鼻骨骨折;3、左侧颧弓后部多处粉碎性骨折;4、双侧上颌窦腔、筛窦腔积血。并于3月16日在全麻下行“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整复骨折,术后给予止血、补液、营养等对症支持治疗,于同年3月2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出院一周后复诊调整口内弹性牵引,出院一个月后拆除口内牙夹板,期间若松动或断裂请及时复诊;2、三个月后复查;3、不适随诊。产生了运送费1620元、门诊放射费240元、住院费用18082.29元,担架费60元。2015年6月29日,薛东林到玉溪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支付了放射检查费450元。2015年11月26日,薛东林再次到玉溪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支付了放射检查费106.70元。2015年11月30日,薛东林委托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进行评定,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于同年12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1、薛东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薛东林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5000元。3、薛东林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HJ150—2A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薛东林,薛东林因修理该摩托车支付了修理费1300元。薛东林受伤期间由其母亲张兵会护理,张兵会提供与浙江省绍兴县峰恩加弹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欲证实月工资为4500元。薛东林提供2014年3月11日与浙江省绍兴县峰恩加弹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欲证实月工资为4200元,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属于春节回家过年。杨明瑾受伤后被送到元江民族医院进行CT影像检查,诊断意见:1、左侧上颌窦前、外、后壁,左侧颧弓及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上颌窦积血;2、颅脑未见明显挫伤及出血征象;3、颈椎椎体CT扫描未见明显异常;4、双肺斑片状密度增高影,考虑为创伤性湿肺;5、肝、胆、胰、脾、肾平扫未见明显异常。当日,杨明瑾到元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侧颧骨骨折。经治疗症状好转于2015年3月18日出院,产生了治疗费用4365.08。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半流质饮食,出院(1、3、6)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杨明瑾在元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3月13日)到元江民族医院对颌面部三维重建进行CT影像复查,诊断意见:1、左侧下颌骨骨折。2、左侧颧弓、眼眶外壁骨折,骨片突入眶内,外直肌肿胀增厚。3、左侧上合窦前后壁骨折,窦腔软组织填塞。4、左侧部分筛板骨折。2016年1月14日、15日,杨明瑾到玉溪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付了门诊费用252元;2016年3月30日,杨明瑾到元江县杨寿发诊所治疗,支付费用200元。2016年1月15日,杨太雷委托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明瑾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玉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1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1、杨明瑾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杨明瑾自评估之日起的后期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4000元(此费用不包括今后手术治疗的费用)。3、杨明瑾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杨明瑾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杨明瑾到玉溪进行鉴定、门诊治疗自驾车前往。杨明瑾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母亲松红芬进行护理,松红芬在元江县红光农场经营兴鑫茶室。杨明瑾所驾驶的无号牌WH100T—G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杨明瑾于2014年2月13日购买,价格为8000元,因发生此交通事故后以1000元出售给他人。杨明瑾提供元江县联科营业厅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发生此交通事故前在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及造成了双方损害事实无异议,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发生本交通事故杨明瑾是否有责任,责任大小?二是原告薛东林合理的损失有哪些?三、被告杨明瑾合理的损失有哪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焦点一,此次交通事故经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后,以杨明瑾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违反会车规定,遇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避让,薛东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确认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认定杨明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薛东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杨和安无责任。杨明瑾抗辩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有误判,其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交通事故的处理部门,通过勘查现场后运用专门的专业技术作出的责任认定是足以采信的,而杨明瑾不予认可交警的责任认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认可。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此事故由杨明瑾承担70%的责任,薛东林承担30%的责任。焦点二,薛东林的医疗费用除2009年8月29日的门诊医疗费53.60元与本事故无关外,其余医疗费合计27383.74元,但现原告仅主张26103.04元,故本院支持的医疗费为26103.04元。担架费60元与本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首先是误工期的确定,薛东林自2015年3月3日受伤住院至3月2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三个月后复查,故本院结合伤情,确定误工期为112天;其次是误工费日标准,薛东林提供与绍兴县峰恩加��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结合实际确定每日误工费为50元,故误工费计5600元。护理费,薛东林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张兵会护理,并提供了张兵会与绍兴县峰恩加弹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以此主张每天护理费100元,但该《劳动合同》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确定每日护理费50元,故护理费计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目前元江县公职人员每天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690元。残疾赔偿金,薛东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9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根据薛东林的伤情,确定为690元。后期治疗费,本院认可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的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2058元,因薛东林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薛东林因此次事故就医、鉴定的日期不相符,故对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鉴定费1900元,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伙食费560元,薛东林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薛东林主张车辆损失2260元,但提供的修理发票证实因修理涉事摩托车支付的修理费是1300元,故本院按有效票据支持修理费为1300元。精神抚慰金,薛东林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法律依据,但要求这高,本院确认为1000元。焦点三,对于杨明瑾的医疗费4842.58元,鉴定费1900元,薛东林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薛东林对杨明瑾主张的误工期120日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至于每日的误工费标准,因杨明瑾提供的元江县联科营业厅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确定每日的误工费标准为50元,故误工费计6000元。护理费,杨明瑾住院天数为15天,护理人员为母亲松红芬,松红芬在元江县��光农场经营兴鑫茶室,故计护理费确定为1990.50元(48436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目前元江县公职人员每天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50元。营养费,根据杨明瑾的伤情,确定为450元。残疾赔偿金,杨明瑾系农村居民户,结合伤残意见(十级伤残),计14912元。后期治疗费,杨明瑾主张67000元,但杨明瑾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所需的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其余费用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后期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881元,杨明瑾提供的是高速公路过路费和加油费,故本院不予认可。伙食费7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确因处理此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伙食费,故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7000元,杨明瑾提供《售车协议》,欲证实车辆以1000元出售,损失了7000元,但该协议并不能证实��此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需恢复原状所需的修理费用7000元,故对车辆损失7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经交警认定,本交通事故杨明瑾承担主要责任,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事故由杨明瑾承担70%的责任,由薛东林承担30%的责任。此事故给薛东林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103.04元,担架费6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车辆损失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58405.04元。此事故给杨明瑾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42.58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99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4912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4545.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此交通事故给原告薛东林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7405.04元,由被告杨明瑾赔偿40183.53元。二、由被告杨明瑾支付原告薛东林精神抚慰金1000元。三、此交通事故给反诉原告杨明瑾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4545.08元,由反诉被告薛东林赔偿10363.52元。四、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相抵后,由被告杨明瑾赔偿原告薛东林30820.0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五、驳回原告薛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杨明瑾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元,减半征收801.50元,由原告薛东林负担208.50元,由被告杨明瑾负担593元;反诉费3786元,减半征收1893元,由反诉原告杨明瑾负担1590元,由反诉被告薛东林负担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白向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雨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