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凯锋与朱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锋,朱丽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王凯锋。被告朱丽波。原告王凯锋与被告朱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朱丽波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钱5000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钱3000元,原告遂到宝安区龙华地铁站转账到被告卡号,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500元,因当时借款没写下欠条,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返还借款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丽波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3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5000元、3000元。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卡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证据以及主张的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9500元,并未提供相关借据,对于其中8000元,由于有相应的银行转账佐证,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的1500元,由于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共8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元现金的事实,原告称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元现金的事实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丽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凯锋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朱丽波承担42元,原告王凯锋承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金 炳 德人民陪审员 赵 秀 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勇强(兼)书 记 员 柳 晓 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