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22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黄祖有与桓仁满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桓仁金山热电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祖有,桓仁满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桓仁金山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民初49号原告黄祖有,男。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刘立凤,系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姜永坤,系该处法律顾问。被告桓仁金山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可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喜艳,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祖有与桓仁满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桓仁金山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祖有,被告环卫处委托代理人姜永坤,被告热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喜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祖有诉称,2015年5月9日凌晨2时,因家住丽水四区的朋友家老人去世,我去帮忙往回走,不慎掉入没有井盖的供暖管道井内,将我摔伤,此井为桓仁金山热电有限公司所有,被桓仁满族自治县环卫所收垃圾车压坏,井盖损坏后二被告未进行任何安全警示提示,根据民法相关规定,二被告应对我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口唇挫伤6颗牙齿冠折,住院7天(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16日),花掉医疗费4102.37元。出院后我于6月22日和8月7日在桓仁陈立红口腔诊所进行牙齿修复花费医疗费7630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1663.07元,误工费217.63元、护理费217.63元、伙食费210元、交通费20元,合计12328.33元。被告环卫处辩称,1、我方承认是我处车辆将该井盖压坏,我们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2、原告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发生摔伤时间虽然是夜间,但是有路灯照射,原告没有尽到自己注意的义务,导致摔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热电公司辩称,本案中供热管道井盖归我公司所有,但我公司不是本案责任人,所以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另外事情发生后,环卫所已经履行了维修井盖的义务,所以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2时许,原告黄祖有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丽水四区怡佳宾馆后经过时,因位于小区内的窨井井盖损坏,在尚未天亮且无照明条件的情况下,掉入窨井内摔伤。原告黄祖有当日被送往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口唇挫伤、11/12/21/22/23/24外伤性冠折,12/21/22/23/24牙挫伤,24冠根折。住院治疗7天,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牛曙新,系农业户口,住院花费医疗费4102.37元。出院后,原告黄祖有在桓仁陈立红口腔诊所治牙,花费医疗费7630元。现原告黄祖有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663.07元,误工费217.63元、护理费217.63元、伙食费210元、交通费20元,合计12328.33元而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黄祖有掉入的窨井归被告热电公司所有。2015年2月份,该窨井井盖被被告环卫处的垃圾车压坏,压坏井盖后,被告环卫处未及时维修,只用两个大号垃圾桶挡在井口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本案损害的发生系两方当事人各自的过失行为导致的同一损害结果发生的侵权纠纷,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环卫处将小区内窨井井盖压坏,未及时维修且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对他人的通行造成安全隐患,更是造成原告黄祖有掉入窨井受伤的直接原因,也是主要原因,故被告环卫处应当对原告黄祖有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热电公司作为事故窨井的所有人、管理人,有义务对供热管道井盖的设备进行安全检查、维修、管理,其没有证据证实尽到了管理职责,应当对原告黄祖有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黄祖有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2377.63元。其中:1、医疗费。原告黄祖有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4102.37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祖有在桓仁陈立红口腔诊所治牙,花费医疗费763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原告黄祖有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7天,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7天);3、护理费。原告黄祖有住院7天,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牛曙新,系农业户口,其主张护理费217.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黄祖有系农业户口,其主张误工费217.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黄祖有表示不要求二被告给付交通费,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依照《》第第一款、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祖有合理经济损失一万二千三百七十七元六角三分的百分之八十,即人民币九千九百零二元。二、被告桓仁金山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祖有合理经济损失一万二千三百七十七元六角三分的百分之二十,即人民币二千四百七十五元六角三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二元(由原告黄祖有预交),由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五十元,由被告桓仁金山热电有限公司负担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帆代理审判员 鲁晓玲人民陪审员 付方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