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3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郭某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刑初63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诬告陷害于2015年8月17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帮,于2015年8月2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邱芳园,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仙礼、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邱芳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9时许,高某甲因琐事与本村村民王某甲发生厮打后住院。为使王某甲受到刑事追究,被告人郭某某与其女儿高某乙准备给高某甲(另案处理)捏造假轻伤事实,2015年2月21日,郭某某伙同高某丙、阮某甲、刘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帮助高某甲伪造了右手小指骨折的伤情,郭某某支付阮某甲好处费6000元钱。2015年2月27日,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据高某甲右手小指近节骨粉碎性骨折,评定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市派出所将鉴定意见告知双方当事人后,高某甲多次到尉氏县公安局、尉氏县政法委、尉氏县信访局上访,要求公安机关按其轻伤追究对方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高某甲、阮某甲、高某丙、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乙、任某、阮某乙的证言,尉氏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病程记录,2015年2月22日的尉氏县人民医院螺旋CT检查报告单,2015年2月27日的尉氏县人民医院放射检查单,2015年3月27日的开封市第二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文书,尉氏县领导干部接访记录本,尉氏县公安局控申科信访事项登记表,郭某某、高某乙、刘某某、阮某甲、高某丙的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高某甲2015年2月20日在尉氏县人民医院电梯内的录像及截图照片,收到条,尉氏县公安局张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悔过书,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帮助当事人高某甲伪造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郭某某自愿认罪,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郭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认为郭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郭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鑫审 判 员 孙军玲人民陪审员 毛红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