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刑更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罗举刚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举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更55号罪犯罗举刚,男,壮族,现在广西区梧州监狱服刑。广西武宣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8日以(2010)武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罗举刚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罗举刚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以(2010)来刑二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0年09月16日送广西区桐林监狱服刑改造,2012年12月12日转入广西区梧州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3年9月18日经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梧刑执字第41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8年2月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6年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举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罗举刚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罗举刚减刑一年十个月十九天。另外,罪犯罗举刚没有履行财产刑,且未提供其户籍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罗举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罪犯罗举刚没有履行财产刑。建议法庭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酌情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罪犯罗举刚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144.00分。罪犯罗举刚系累犯且没有履行财产刑,且未提供其户籍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本院认为,罪犯罗举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罪犯罗举刚系累犯,且未履行财产刑,故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的意见正确,本院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举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8日止)。原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经耀审 判 员 严家鹏人民陪审员 黎百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