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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4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陈灵超与商丘百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灵超,商丘百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4340号原告陈灵超,女,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庞勇,与原告关系。被告商丘百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南平。法定代表人赵波,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明杰,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申朝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参加合议,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灵超及委托代理人庞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颖、杨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灵超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8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物业管理员,原告口头提出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公司置之不理。公司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760元,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4天。法定节假日要安排值班,不算加班,不发加班费,只发固定工资。事实上4个人轮流值班,值班时间从早上8:30至晚上6:00甚至7:00,中午有半个小时的吃饭时间(12点半上班,下午2点上班时指纹打卡,所以考勤记录不显示这1个半小时在上班),实际值班当天的工作时间一般要10个小时左右,不给加班费。原告自入职以来,2014年5月1日值班1天,2014年6月2日端午节值班1天,2014年中秋节值班1天,2014年国庆节值班2天,2015年元旦值班1天,2015年春节期间值班2天(大年三十和正月初二),2015年元宵节值班1天,2015年清明节值班1天(有公司考勤表作证),2015年5月1日值班1天,我法定节假日累计值班11天。在工作中,原告尽到了自己的职责,2015年5月25日,被告物业管理处经理杨明杰无故要扣我的工资,我认为被告不讲道理,第二天起,我就没有再去公司上班。2015年6月14日,5月份工资打到我的卡上,我的工资被扣338.27元。原告打电话找公司协商解决,但被告领导互相推脱,内部调解不成,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不服裁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被克扣的工资250元;2、支付原告周末加班费9800.8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788.17元;3、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金5154.8元(14个月)、医疗保险金2464元(14个月)、失业保险492.8元(14个月)、工伤保险金492.8元(14个月)、生育保险金197.12元(14个月),合计8801.52元;4、自2015年6月26日解除双方的劳务合同。被告商丘百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2015年5月26日,原告陈灵超在未向公司作出任何说明的情况下,携带客户资料,擅自离职,经被告多次通知其到公司上班,原告不但不上班,反而将公司交由其管理的客户资料等材料拒不返还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无故克扣旷工5天工资的诉求,实属无中生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从事的是客服管理员工作,基于其工作性质,工作时间非常有限,在工作时间内都能完成,没有加班的必要,即使需要加班,被告也另行安排了休息时间。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3、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原告是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式,在社保机构建立了社保关系,若由被告承担应缴纳的保险,原告应将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式进行变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不予变更,被告只得将社会保险费用以工资的方式全部发给了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具有事实、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原告陈灵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培训协议、工作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缴纳劳动保险金的票据两份,证明公司不给缴纳劳动保险,是原告个人缴纳的;3、原告工资卡及银行交易流水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4、证人芦进福、薛某、李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5、原告2015年1-4月份的考勤表,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情况;6、电子版的公司员工考勤统计表及员工刷卡记录表(庭后提交书面),证明原告出勤情况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7、原告代理人庞勇与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杨明杰、张朝阳通话记录(庭后提交书面),证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后,仲裁机关让原告先与被告单位进行协商调解,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单位领导杨明杰、张朝阳打电话协商要求对此事进行处理,给原告说法,但公司一直在拖,至今没有拿出处理意见。被告商丘百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丘百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事管理制度一份,证明被告擅自离职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的相关规定;2、薛某与原告的通话记录详单一份,证明通知原告进行工作的交接,并返还业主的相关资料,工资卡等;3、公司给原告2014年4月-2015年5月工资表一份,证明保险金已发放给原告;被告若缴纳社会保险金需要原告的配合才能缴纳,原告拒不配合,被告只能在发放工资的同时以社保补助的方式发给原告。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已经对其全部请求给予驳回;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被告发放工资时将社会保险金以补助的形式发放给了原告;对证据3,该银行卡没有显示为被告账户,庭后与被告核实后再确认;证据4,对三个证人证言一并质证,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证人出示证言的应当出庭接受另一方当事人的质证、询问,原告提交的该三份证据违反相关规定,因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五,职工考勤表为复印件,而且复印件无法证明其形式的合法性,而且考勤表没有考核人的签字,因此同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六,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达到作为证据的目的,另外,电子表格是可以随意改动的,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与原告入职时的管理制度不一致有差异;证据2只能证明薛某与我方联系过,但内容与被告所陈述的不一致;证据3工资表是伪造的,由于没有签劳动合同,没有社保补助,但工资表上有,所以是伪造的;2015年5月份的工资表工资总额有误,应发工资与实发工资不一致,是为了与银行一致;社保补助是按照工资的28%,另外从其他员工的工资表上也可以看出造假,因为工资不一样,但社保的补助金额是一样的;2015年4月的工龄工资错误,应该是40,但实际却是30;该工资表有漏造员工的工资情况;2015年2月工资表上是1730元,实际发放的是1680元;审批人赵波的签字是假的,非本人签字;工资表没有造加班费,证明确实没有发放过加班费。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6均为复印件,没有制作人签名,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原告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佐证,异议不能成立。证据3被告发放工资,并非现金领取,而是转账至原告账户,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可以看出,发放社保补助的还有其他员工,原告质证称工资表系伪造,被告没有发放社保补助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陈灵超于2014年4月8日到被告商丘百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5月25日陈灵超与公司领导发生矛盾,5月26日起陈灵超未再到公司上班。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每月随工资给原告发放社保补助48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灵超在被告商丘百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于2015年5月25日因与公司领导发生矛盾,在没有办理辞职、工作交接的情况下,从次日起便不再到公司上班,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支付被扣的5天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周末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原告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由于上述社会保险金已随工资发放,原告再要求支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但时间应为2015年5月26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灵超与被告商丘百乐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5月26日起解除;二、驳回原告陈灵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朝帅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秦若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