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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乔世强与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世强,王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407号原告乔世强,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王东,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孙玉鹏,系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世强与被告王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世强,被告王东委托代理人孙玉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世强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4月9日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是两个月,2015年6月9日偿还,并口头约定每月支付给原告500元的利息。在书写借据时另外约定,如果逾期未偿还本金,自愿承担本金3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如约还款。原告碍于朋友情面,同意延长两个月还款期限,但被告在到期后仍以各种借口拖延。现被告已经违约,丧失信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每月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东辩称,借款已经偿还,原告诉求事实不真实,请驳回原告诉求。原告乔世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一张,证明存在借款关系;2、2015年8月22日电话录音及书面材料各一份,证明借款未还。被告质证:证1、该借据无原件,真实性无法与原件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定;2、该录音原告称是15年8月22日,但内容中不显示时间,无法证明是15年8月22日录制;谈话对象不清晰,不能证明是与被告的谈话;原告提交的书面谈话记录显示的“王冬”是冬天的冬,与被告“东南西北的东”不一致,且录音内容显示没有打借条,不是打借条后又撕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乔世强提供手机照片上显示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乔世强现金2万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期2个月,自2015年4月9日至6月9日止。如逾期无论任何理由未还清,愿承担一切刑事责任并追缴本金30%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借据原件,被告辩称借款已偿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只是提供借据照片一张,并未提供借据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完成举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世强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乔世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景景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