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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5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祁双喜与任玉凤、李嘉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双喜,任玉凤,李嘉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5366号原告:祁双喜,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兵。被告:任玉凤,女,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嘉奇,男,198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双喜与被告任玉凤、李嘉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双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被告任玉凤、李嘉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退还款项10万元,支付利息9629.48元(自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10月31日,以10万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6%计算),共计109629.48元,并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任玉凤向原告声称可以通过自己的关系为原告介绍工程,但需要原告向其支付一定费用,原告同意后向被告任玉凤的儿子即被告李嘉奇转款10万元。原告向二被告支付该费用后,被告并没有按其承诺为原告介绍工程。原告无奈多次通过打电话、上门索要等方式要求被告返还以上款项,但被告再三推脱并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任玉凤、李嘉奇辩称,本案案由不应当是不当得利纠纷,应当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并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可以看出原告自认双方系借贷关系。本案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该款项是原告向被告任玉凤偿还的借款,原告偿还借款后将借据收回,现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上述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真实、合法,被告任玉凤认可收到该款项,但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仅凭该凭条尚不能达到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任玉凤系朋友关系,被告任玉凤与被告李嘉奇系母子。2015年4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北塔支行向被告李嘉奇转账10万元,后被告任玉凤收到该10万元。原告认为,该款项系被告任玉凤向其收取的办事款,而被告任玉凤未依约完成委托事务,应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其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但未举证证明被告之行为符合不当得利之构成要件,未完成其举证证明责任,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双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2元,减半收取1246元,由原告祁双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宁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