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城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张勇与曹怀远、郭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曹怀远,郭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城商初字第118号原告张勇。委托代理人姜守峰,乳山义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怀远。被告郭静。原告张勇诉被告曹怀远、郭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委托代理人姜守峰、被告曹怀远到庭,被告郭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玉米5980斤用于养殖,玉米款共计5980元,并由被告曹怀远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拒付。原告现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玉米款5980元。被告曹怀远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金额属实,被告曹怀远同意偿还,但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夫妻共同偿还。被告郭静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曹怀远和郭静原系夫妻,二人在经营猪场期间,于2005年6月16日从原告张勇处购买玉米5981斤,共计5980元。被告曹怀远为原告张勇出具欠条写明:“5981=5980,今欠玉米款5980.00元,人民币伍仟玖佰捌拾元正”。落款人为曹怀远,落款时间为2005年6月16日。欠条上的“5981=5980”是原告书写的,5981代表被告购买原告玉米的斤数,5980是总的玉米款。另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在乳山市人民法院经判决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欠条、判决书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张勇购买玉米,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二被告购买原告张勇玉米的总价款为5980元,一直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款,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该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经营猪场而购进玉米,被告曹怀远辩称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怀远、郭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张勇支付玉米款5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怀远、郭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龙江审判员 姜 玲审判员 丛 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立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