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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与北京航天中宏科技有限公司、航众工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北京航天中宏科技有限公司,航众工业有限公司,贵州航天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航天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8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河黄河路449号。负责人徐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庄樑,贵州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810969803。被告北京航天中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山闵庄路3号清华科技园玉泉慧谷26号B。法定代表人庞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航众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清华科技园26号楼D。法定代表人曾宝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兵,系中国航天科工集团贵州航天技术研究院法律事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季建超,系中国航天科工集团贵州航天技术研究院法律事务部副处长。被告贵州航天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原小河区红河路7号。法定代表人张兆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兵,系中国航天科工集团贵州航天技术研究院法律事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季建超,系中国航天科工集团贵州航天技术研究院法律事务部副处长。被告贵州航天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原小河区红河路7号。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兵,系中国航天科工集团贵州航天技术研究院法律事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季建超,系中国航天科工集团贵州航天技术研究院法律事务部副处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小河支行)与被告北京航天中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航众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众公司)、贵州航天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工业公司)、贵州航天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技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小河支行委托代理人庄樑,被告中宏公司法定代表人庞诚,被告航众公司、航天工业公司、航天技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兵及季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小河支行诉称,2014年10月9日,中宏公司向农行小河支行申请签发一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00000元。双方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编号:52030120140001413),该汇票已于2015年4月9日到期,由于中宏公司的银行账户无资金支付承兑汇票款项,农行小河支行为此垫款6994659.73元。截止2015年12月2日,中宏公司结欠农行小河支行票据垫付本金6994659.73元,逾期利息823735.7元。被告航众公司、航天工业公司、航天技术公司系中宏公司三股东,中宏公司三股东在明知2014年中宏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挪用上述信贷资金,违法进行分红。2014年10月15日中宏公司分别汇付837000元股东分红款至航天工业公司、汇付1470000元股东分红款至航众公司、汇付660000元股东分红款至航天技术公司。中宏公司的股东违法挪用信贷资金进行分红,严重损害了农行小河支行的债权,三被告应当退还农行小河支行违法用于分红的信贷资金,并承担相应罚息。农行小河支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宏公司偿还原告农行小河支行票据垫款本金6994659.73元及逾期利息823735.7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2日),本息合计7818395.43元。2015年12月2日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航众公司、航天工业公司、航天技术公司向原告农行小河支行退还违法进行的股东分红款项2967000元及农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246203元(2014年10月1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并在该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利息从2015年9月14日起算,第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宏公司答辩称:认可欠款事实,但2015年9月15日农行小河支行从中宏公司银行账户划收本金41901.32元,因此原告诉请的本金应当扣减,中宏公司认可原告垫付本金6952758.41元,愿承担逾期利息823735.7元。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中宏公司的三个股东仅以其出资对中宏公司承担责任,现三股东出资到位,故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应由中宏公司独立承担。被告航众公司、航天工业公司、航天技术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一、中宏公司三股东出资到位,三股东按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第二、航众公司、航天工业公司、航天技术公司作为中宏公司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三被告获得的分红理应受到法律保护。2014年中宏公司审计报告表明中宏公司2013年度盈利3764912.61元,按中宏公司的规定,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37641.26元,中宏公司股东会形成《2013年度利润分配决议》,中宏公司股东根据分红方案进行分配,航众公司分配1470000元、航天工业公司分红837000元、航天技术公司分红693000元。2014年1月23日中宏公司向航众公司现金支付1470000元、向航天工业公司商业汇票支付837000元、向航天技术公司商业汇票支付660000元,现金支付33000元,上述分配因汇票未依约承兑,三被告在2014年9月18日前将各自分红退还,航天技术公司暂保留现金红利33000元。第三、中宏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业银行承兑合同》并未对中宏公司股东分红作出限制性或者禁止性约定,中宏公司以其营业收入汇付股东红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2014年10日11日,中宏公司将(在原告处开具)汇票作价9715000元转让给案外人天津振颖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5日中宏公司以其部分营业收入(汇票转让变现)向三被告分红,中宏公司该分红行为并未违反原告与中宏公司之间的相关约定。第四、原告要求中宏公司三股东分红款退还于法无据,三股东分红即使违法也应将分红款退还给中宏公司,而非原告。第五、中宏公司三股东并非案涉合同的主体,三股东不应当承担相关合同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三股东的诉讼请求。原告农行小河支行为佐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内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0000000元,证明农行小河支行与被告中宏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授信10000000元,用途为支付深圳品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货款,是一个短期融资。四被告经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宏公司2014年12月的《财务报表》,证明中宏公司在2014年度经营恶化严重亏损,不具备给股东分红的条件。四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财务报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中宏公司通过工商银行付款给被告航众公司、航天工业公司、航天技术公司股东分红的凭证(这份证据是复印件,来源于被告方),航众工业分红1470000元、航天工业公司分红837000元、航天技术公司分红660000元。三笔分红款是用原告授信的金额来支付的分红款。四被告经质证认为:1、这份分红是2013年度的分红,不符合本案事实;2、原告所说的分红金额不符合中宏公司2013年年度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航天技术公司分红金额是693000元。3、原告凭借这组证据证明中宏公司挪用授信资金证据不足。第四组证据:《工商银行业务回单》4份,证明原告汇票10000000元的走向,被告中宏公司支付给被告航众公司、航天工业公司、航天技术公司分红的金额是从这10000000元借款里支付的。四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资金走向是认可的,但是资金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由中宏公司作为货款支付给深圳品牌有限公司,购买货物,深圳品牌公司通过多次背书,最后从江西江钨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回头背书转到中宏公司的手上。最后将汇票作价9715000元转让给天津振颖商贸有限公司,后面汇票的流向是什么情况四被告不清楚。且2014年分配的红利是2013年年度的红利。第五组证据:农行小河支行的《函》和被告公司的《回函》,证明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属实。四被告经质证认为:1、分红是2013年年度的分红;2、2014年经济形势下行,造成公司经营状况不好,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六组证据:2015年4月10日的《借款凭证》,证明农行小河支行银行垫付了6994659.73元。被告中宏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金额不准确,正确的金额是6952758.41元。被告航众公司、航天工业公司、航天技术公司经质证,该证据与其无关联。被告中宏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证明农行小河支行划收中宏公司银行存款41901.32元的事实。农行小河支行经质证,认可中宏公司提交的证据,同意扣减金额41901.32元。被告航众公司、航天工业公司、航天技术公司经质证,对中宏公司出具的证据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北京中普信华会计师事务所(2012)第008号《验资报告》、公司名称变更手续,证明中宏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到位的事实以及公司名称变更合法,出资合法。农行小河支行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航众公司、航天工业公司、航天技术公司经质证,认可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航众公司、航天工业公司、航天技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名称变更通知书》、北京航天辰光精密仪器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增资)证明,证明:1、北京航天辰光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航天中宏科技有限公司程序合法、完整;2、北京航众工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航众工业有限公司程序合法、完整。农行小河支行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中宏公司经质证,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北京航天中宏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明北京航天中宏矿业有限公司(现北京航天中宏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度盈利3764912.61万元净利润可供分配。农行小河支行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利润是预期利润,预期未实现的利润拿来分红是不合理的。应收账款196704881.44元,未分配的利润是5733811.88元。应收账款是否收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宏公司经质证,认可证据是真实的。第三组证据:北京航天中宏矿业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第0240号0001/0001,证明北京航天中宏矿业有限公司(现中宏公司)2013年按规定提取376491.26元法定公积金,证明中宏公司股东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分红的。农行小河支行经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不具备分红条件。记账凭证时间2014年1月22日,实际分红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5日,所以记账凭证不真实是伪造的。中宏公司经质证,认可证据是真实的。第四组证据:北京航天中宏矿业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度利润分配决议、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明北京航天中宏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现中宏公司)2013年利润分配合法、有效,中宏公司按股东会决议向股东分配2013年股利,因航天工业公司、航天技术公司所得商业承兑汇票未获兑付,故所有股东均将2013年股利退回,其中,航天技术公司33000元未退。农行小河支行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就算是真实的,也是被告公司的内部文件,不认可。针对商业汇票,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宏公司经质证,认可证据是真实的。第五组证据:关于公司与深圳品牌公司贸易业务的说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明中宏有限公司与深圳品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贸易业务并按协议履行,中宏公司申请银行签发、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合法合规。农行小河支行经质证,认为交易是存在,但是否真实完成无法查实。中宏公司经质证,认可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第六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动产质押合同及进帐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证明10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申请开具和使用合法合规,且按要求以3000000元(暂作价)出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中宏公司在未偿还银行垫付款项前不得分红。农行小河支行经质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中宏公司经质证,认可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第七组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记账凭证、出库单、银行承兑汇票及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明中宏公司与江西江钨公司存在真实的业务,双方完全履行了合同,交付了标的物,开具了发票,汇票作为货款回到北京中宏公司。农行小河支行经质证,认为购销合同上约定的付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均是2014年3月15以前。农行小河支行的10000000元借款是2014年4月9日开具的。说明两笔款项不是同一笔。中宏公司经质证,认可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第八组证据:记账凭证、收据、汇兑往来账凭证、说明及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明中宏公司与江西江钨公司业务协议正常履行且账务往来清楚、款项已结清、合同履行完毕。涉案银行承兑汇票(10000000元)经“回头背书”,中宏公司成为汇票合法持有人,10000000元承兑汇票已成为公司营业收入。农行小河支行经质证,对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交易行为是否真实发生,无法确定。涉案汇票两天内背书多次,与常理不符。中宏公司经质证,认可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第九组证据:记账凭证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明中宏公司为解决流动性问题,于2014年10月11日将涉案10000000元的银行汇票作价9715000元依法转让给了天津振颖公司;中宏公司从公司银行账户余额10938039.06元(含汇票转让所得)按股东会决议向股东分配股利。农行小河支行经质证,付款是真实存在,无法证明交易真实存在,回头背书没有被告的盖章。中宏公司经质证,认可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中宏公司与农行小河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52030120140001413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农行小河支行承兑该合同项下的商业汇票,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开立账户,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30%存入履约保证金,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账户直接划付票款,承兑汇票到期,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承兑人要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票款,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承兑人有权在申请人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申请人及其投资人不以任何形式抽逃资金、转移资产或者擅自转让股份,以逃避对承兑人的债务,申请人承诺申请承兑的商业汇票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合同签订的当日,农行小河支行根据中宏公司的申请,开出票号为1030005223095025、收款人为深圳品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5年4月9日、金额为1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背书走向情况为:深圳品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北鑫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恒利万通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江西江钨有色金属贸易有限贵公司→天津市振颖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申恒钢铁有限公司→天津聚利国际有限公司→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津西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北京津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2015年4月9日汇票到期后,农行小河支行进行了承兑,因中宏公司账户内资金不足以支付承兑汇票款项,农行小河支行为其垫款6994659.73元。2015年4月10日,农行小河支行就垫款一事出具了借款人为中宏公司,借款金额为6994659.73元的借款凭证。2015年7月16日,农行小河支行向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十研究院出具了《致北京航天中宏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的函》,该函主要载明:中宏公司控股股东航众公司、航天工业公司、航天技术公司,截止2015年7月15日在农行小河支行发生银行承兑汇票垫款38500000元、利息3880000元。现致函如下:一、妥善解决该风险事件,拿出有效的解决方案尽快全额清偿中宏公司在我行债务。二、全额清退我行信贷资金股东分红款2967000元。经查证中宏公司账务,2014年10月9日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10000000元,经背书贴现于2014年10月11日将贴现资金划转中宏公司工行北京东城北新桥支行账户,2014年10月15日分别汇付航天工业公司股东分红款837000元、汇付航天技术公司股东分红款660000元、汇付航众公司股东分红款1470000元。2015年8月27日,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十研究院向农行小河支行复函称:2014年中宏公司主要客户出现严重经营困难造成中宏公司不能按期收回资金,造成中宏公司流动资金出现困难,致使贵行开出的385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不能按期兑付,形成违约。对此,十院与中宏公司股东一直在寻找解决方案,近期已经与中宏公司主要客户达成债务处理初步意见,十院感谢贵行对中宏公司的支持,希望贵行与十院一起共同研究解决问题的方法,共同推动问题的解决。2015年9月15日,农行小河支行从中宏公司账户内扣划41901.32元。2015年10月16日农行小河支行向中宏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尚欠本金6952758.41元。北京航天辰光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4日注册成立,2012年3月28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航天辰光能源投资有限公司,2012年7月3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航天中宏矿业投资有限贵公司,2014年2月20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航天中宏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分别为航众公司、航天工业公司、航天技术公司,截止2012年2月13日,中宏公司注册资本30000000元,航众公司、航天工业公司、航天技术公司的出资情况分别为:航众公司出资14700000元,占注册资本49%;航天工业公司出资8370000元,占注册资本27.9%;航天技术公司出资693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3.1%,各股东均已实缴出资。2014年4月21日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天运(2014)审字第01135号《审计报告》主要载明:中宏公司2013年度现金净利润3764912.61元。2013年12月31日中宏公司提起法定公积金376491.6元,2014年1月18日中宏公司2013年利润分配表决议确定分红3000000元,其中航众公司分红1470000元、航天工业公司分红837000元、航天技术公司分红693000元。2014年1月22日中宏公司向航众公司转账1470000元、向航天工业公司以商业汇票支付837000元、2014年1月23日向航天技术公司转账现金33000元及66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2014年9月18日航众公司、航天工业公司、航天技术公司将各自分红退回,航天技术公司保留33000元未退。2014年10月15日中宏公司将分红款如数打入航众公司、航天工业公司、航天技术公司各自账户。2014年5月5日及2014年5月6日中宏公司(买方)与深圳品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100000000元。2013年11月6日中宏公司(卖方)与江西江钨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买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52000000元,供货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3月15日。2014年10月10日中宏公司收据收到江西江钨有色金属贸易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票号103000252230950025)10000000元(合同部分货款)。2011年10月11日天津市振颖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农行唐山建南支行向中宏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东城北新桥支行网银支付10000000元,同日《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载明支行公司向天津市振颖商贸有限公司汇款285000元。另,中宏公司制作的2014年度利润表载明该年净利润为16812529.05元。因中宏公司至今未付前述垫款,农行小河支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财务报表》、《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函》、《回函》、《借款凭证》、《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验资报告》、《名称变更通知书》、《审计报告》、记账凭证、股东会决议、发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行小河支行与中宏公司签订的编号为:520301201140001413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行小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9日开出票号为1030005223095025、收款人为深圳品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5年4月9日、金额为1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于汇票到期日2015年4月9日将该汇票进行承兑,因中宏公司账户资金不足支付,农行小河支行为被告中宏公司垫款6994659.73元,并转为逾期贷款,中宏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农行小河支行于2015年9月15日从中宏公司账户内扣划41901.32元,且其2015年10月16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中宏公司尚欠本金6952758.41元,农行小河支行已认可中宏公司偿还了欠款本金41901.3元。因此,农行小河支行请求中宏公司偿还该逾期贷款本金6994659.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6952758.41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农行小河支行请求的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中关于“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的约定,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中宏公司应当按照该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农行小河支行请求中宏公司按照垫款金额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的期限,农行小河支行自认从2015年9月14日起算,本院从其自愿。对于农行小河支行请求航众公司、航天工业公司、航天技术公司向其退还违法分红款及同类贷款利息,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2013年度中宏公司盈利,中宏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以及其股东会的约定,提起法定公积金和向其股东分红是其自主经营行为,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农行小河支行与中宏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并未对中宏公司股东分红作出禁止性规定,另中宏公司用于分红的资金并非农行小河支行的信贷资金,故农行小河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航天中宏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逾期贷款本金6952758.4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6952758.41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责任利息)。案件受理费66528.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负担528.8元,被告北京航天中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 俊代理审判员 庞 敏代理审判员 彭 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泰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