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大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区新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大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区新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成工业城大门北侧49栋一楼(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19241994-8。法定代表人刘松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秀仁,男,汉族,1965年2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系该公司行政总监。委托代理人冯斌,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新强,男,汉族,1991年6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上诉人深圳市大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区新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4日区新强在大胜公司开办的大胜罗湖4S店选中北京现代1.8名图智能自动汽车一台,并于当日与大胜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0000151),合同总款人民币155,000元(含强制车险、商业险壹年第三者20万,精品加装及装饰包含:汉胜防爆膜、地毯、头枕、方向锁、挡泥板)。同时区新强刷银行卡支付了订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大胜公司的4s店带区新强去罗湖店选定现车,所选定的现车发动机号为EW321831,车架号LBECFHBOEZl41786,当天区新强又给4s店刷卡交付了人民币115,000元现金,2014年12月25日4s店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码为00171950,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11,100元);2015年1月4日,4s店通知区新强办理公证手续,区新强当日刷卡交付了人民币30,000元,至此区新强已支付完合同约定的购车总价款人民币155,000元;2015年2月4日,4s店打电话给区新强沟通车辆上牌事宜,要求区新强加价人民币10,000元购买4s店的大礼包,区新强予以拒绝,2015年2月8日再次与4S店沟通后被迫交纳了人民币10,000元购买了大礼包,4S店给区新强开具了一张《合同增减通知单》;2015年2月11日下午区新强在该4s店提到了车。区新强认为大胜公司违背其意愿搭售商品,向深圳市市场稽查局进行投诉,深圳市市场稽查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对大胜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大胜公司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深圳市市场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区新强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大胜公司退还区新强购车加价款人民币10,000元;2、依法判令大胜公司赔偿区新强5个月的利息损失人民币5,000元;3、依法判令大胜公司归还区新强《汽车销售合同》原件一份;4、依法判令大胜公司在深圳特区报上就要求区新强违法加价购车事件公开向区新强赔礼道歉;5、本案一切诉讼费由大胜公司承担。庭审中,区新强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撤销买卖合同附属的关于大礼包的部分并退还大礼包价款人民币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区新强与大胜公司协商一致购买大胜公司车辆并支付购车款,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合同法律法规调整。关于购车款。区新强与大胜公司签订的汽车合同约定车款为人民币155,000元,区新强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共支付购车款人民币155,000元。大胜公司主张因受深圳限牌的情势变更,要求区新强增加车价人民币10,000元,区新强同意购买大礼包并签订了内部资金增减通知单,属于自愿;区新强诉请撤销2015年2月8日《合同增减通知单》的内容,并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多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购买大礼包并非区新强自愿,而是在深圳限制车牌的背景下,大胜公司利用其销售商的优势地位迫使区新强购买大礼包以尽早提到现车。综合本案的证据分析,大胜公司承认要求区新强增加车价,法院确认大胜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要求区新强在不情愿的情况下进行了搭售,是属于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利用胁迫手段订立的合约,区新强主张撤销该约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区新强与大胜公司应当依照《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合同,退还区新强大礼包价款人民币10,000元。关于区新强诉请的要求大胜公司归还区新强《汽车销售合同》原件一份。依照常理,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应双方各持合同原件一份。本案中,区新强主张因后期办理公证事宜时将合同原件交给大胜公司,大胜公司未予以返还,但区新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将合同原件交给了大胜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区新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区新强诉请大胜公司因违法加价公开道歉问题。大胜公司认为深圳限牌的情况属于情势变更,导致了其汽车库存的成本增加而强行增加合同价格,经行政部门及法院认定,大胜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自愿原则,其强行加价利用了其销售的优势地位,但其行为并未给区新强造成名誉损失,也未侵犯区新强其他与名誉有关的权利,区新强主张大胜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区新强与大胜公司2015年2月8日签订的《合同增减通知单》的内容;二、大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区新强归还搭售的大礼包价款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区新强其他诉讼请求。如大胜公司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大胜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大胜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消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增减通知单》生效。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是由于深圳市汽车限牌政策出台的情势变更,与被上诉人达成补充协议——《合同增减通知单》,符合《合同法》的要求,不存在搭售及附加其他条件情形,也不存在强制、胁迫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情形,属合法经营。其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在认定事实方面,一审法院犯有对事实认定不准和不公的错误:第一、《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深圳汽车限购政策的出台,是汽车买卖双方没有预见和无法预见的,它不属不可抗力,也不于商业风险,应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情势变更”,继续覆行原购车合同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后对原销售合同进行补充,并签订了补充合同,即《合同增减通知单》,是合法的。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变更未经过法院裁定,但汽车限购政策的出台导致合同的“情势变更”是确实存在的。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变更存在程序瑕疵,但不能否定合同变更的内涵是合理的,更不应该裁定我公司违法。第二、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利用优势地位要求被上诉人在不情愿的情况下进行搭售,是属于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利用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的认定是错误的。1、上诉人作为汽车经销商,无论是对于政府、还是对汽车厂家、还是对客户都处于弱势地位;2、深圳汽车限购政策的出台导致的情势变更,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不情愿的,而非被上诉人单方不情愿;被上诉人可以向政府部门投诉,上诉人向谁投诉?3、被上诉人在整个购车过程中有充分的选择权利,因为汽车不像水电,不是专供产品,深圳同一品牌的汽车经销商就有5、6家,我们没有也不可能“利用胁迫手段”。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补充合同——《合同增减通知单》是自愿的,是在深圳汽车限购政策出台这一特定背景下,经过对比选择后的“无奈”的自愿;4、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全面、客观、公正地认定深圳汽车限购政策出台这一“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5、被上诉人所依据的“深圳市市场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至今仍未生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也不可能“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变更合同,协商就是谈判,就是相互妥协,在此过程中出现的争执是正常的。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使用胁迫手段逼迫其签订合同。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区新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则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本案中,双方已经签订了汽车购买合同,上诉人亦已经收到合同总款,亦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购买的车辆灭失或无法提货的情况,上诉人依法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交车义务,被上诉人已无需再另行支付任何费用。但上诉人却以深圳限牌政策导致其成本增加为由,要求区新强另行加价10000元购买大礼包。区新强为尽快取车被迫交纳了10000元购买大礼包,上诉人为此开具了《合同增减通知单》。上诉人显然利用了其优势地位迫使被上诉人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愿的行为,否则被上诉人无法尽早提到现车,而被上诉人取车后随即向深圳市市场稽查局进行投诉的行为亦证明了被上诉人购买大礼包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撤销《合同增减通知单》,要求上诉人返还大礼包价款1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大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文俊(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