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5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沈桂英与被告陈旭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桂英,陈旭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930号原告沈桂英,女,1944年1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凌环,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颖,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旭禹,男,1989年2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万恒,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中伦文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桂英与被告陈旭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环、朱颖、被告陈旭禹的委托代理人万恒、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桂英诉称,2015年1月21日8时15分许,被告陈旭禹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宁丹线行驶至宁丹线25公里600米时,因操作不当刮擦到路上的行人其,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陈旭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伤后的医疗费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390元、误工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3345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59527.7元。被告陈旭禹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垫付了部分费用。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垫付了部分费用,不承担诉讼法和鉴定费。现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8时15分许,被告陈旭禹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宁丹线行驶至宁丹线25公里600米时,因操作不当刮擦到路上的行人原告沈桂英,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陈旭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沈桂英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膝损伤、多发软组织伤等。住院治疗16天。2015年12月3日,沈桂英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沈桂英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沈桂英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1215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900元(60天,每天按15元计算)、护理费6930元(住院期间2550元、出院后73天,每天按60元计算)、误工费7500元(按每月1500元计算15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3455.7元(按每年37173元计算9年乘以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元,合计65462.86元。沈桂英另行支付鉴定费2520元。事故后,陈旭禹已支付沈桂英9473.27元、人保南京分公司支付沈桂英5000元。2016年2月,沈桂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审理中,因双方调解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清单、证明、工资表、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旭禹驾驶的机动车与行人原告沈桂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沈桂英受伤,陈旭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桂英无责任。陈旭禹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沈桂英伤后的损失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沈桂英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沈桂英主张的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桂英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计65462.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已给付5000元后,尚应赔偿60462.86元。因被告陈旭禹已支付沈桂英9473.2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给付沈桂英的赔偿款中将该款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陈旭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720元,由被告陈旭禹负担(此款已由沈桂英垫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给付陈旭禹的款中,将该款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沈桂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成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