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刘芳芳、广西润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刘芳芳,广西润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8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1号楼103、105号。代表人:韦荣辉,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成辉,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芳芳,女,汉族,1984年10月4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告:广西润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火炬一支路11号富达花园2栋144号。法定代表人:郭建民。委托代理人:唐谦祥,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洁善,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刘芳芳、广西润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育祥和人民陪审员肖海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韦成辉,被告广西润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谦祥、王洁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芳芳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称,2012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芳芳、广西润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一份编号为45020120120010030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芳芳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用于向被告广西润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城街区××楼××单元××房,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6日至2022年2月25日,共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实行分段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按相应的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按月等额还本息,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合同还约定被告刘芳芳以所购房屋设定抵押作为借款担保,被告广西润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在被告刘芳芳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前,为被告刘芳芳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刘芳芳未按约定足额清偿任务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被告广西润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和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因被告(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违约致使原告(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被告刘芳芳发放了贷款260000.0元,相应地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15日,每月还款日为16日,截止目前,合同项下房屋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但被告刘芳芳未按合同按时归还本息,经多次通知被告刘芳芳要及时补还贷款,未果,截止2015年4月27日,连续7期逾期还款,尚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213821.26元,利息8706.86元、复利182.16元、罚息249.65元。被告刘芳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地违约责任。被告广西润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阶段性担保人,亦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刘芳芳、广西润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45020120120010030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刘芳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213821.26元;3、被告刘芳芳应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贷款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4月27日止利息为8706.86元、复利182.16元、罚息249.65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13821.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4、被告刘芳芳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律师代理费16721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芳芳承担;6、被告广西润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2、3、4、5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当庭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被告刘芳芳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律师代理费12639元。被告广西润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广西润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同意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法院应优先处置抵押物,不足以偿还部分,再由被告广西润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3、对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均有异议;4、本案律师费计算方式并未按照广西区律师收费标准的计算方法计算;5、事实及理由有异议,起诉状最后一页逾期7期还款的事实不属实,被告广西润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从2014年8月28日、2014年11月25日已合计垫付15456.34元。被告刘芳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刘芳芳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刘芳芳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芳芳、广西润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6日共同签署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刘芳芳发放了贷款260000元,而被告刘芳芳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刘芳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3821.26元,利息8706.86元、罚息249.65元、复利182.16元。该违约行为已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当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的条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刘芳芳、广西润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刘芳芳偿还借款本金213821.26元,及截止至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8706.86元、罚息249.65元、复利182.16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其前述债权,共支出律师代理费12639元及公告费350元要求被告刘芳芳赔偿该笔费用,该12639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且《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公告费亦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被告刘芳芳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2639元及公告费350元。同时,《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芳芳以其购买的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大道·尚城街区××楼××单元××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公告费亦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故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前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另外,《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广西润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且本案抵押物尚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故被告广西润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刘芳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刘芳芳、广西润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刘芳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213821.26元;三、被告刘芳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至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为8706.86元、罚息为249.65元、复利为182.16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13821.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四、被告刘芳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赔偿律师代理费12639元;五、被告刘芳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赔偿公告费350元;六、为实现上述第二、三、四、五项债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被告刘芳芳提供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99号第一大道·尚城街区R17号楼2单元1603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七、被告广西润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刘芳芳的上述第二、三、四、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润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芳芳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4896元,由被告刘芳芳承担。被告广西润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 晨人民陪审员 李育祥人民陪审员 肖海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樱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