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吴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1426号原告吴某,女,1986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严某甲,男,198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吴某诉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朝晖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在上海开出租车期间,因嗜好赌博整月无收入拿回家,致双方产生隔阂。在原告回崇明工作后,被告又无端怀疑原告在外与他人有染,在家经常借酒对原告实施暴力,2015年9月14日、9月16日二次到原告单位吵闹,毁损原告名誉。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此,原告诉请: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严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严某乙抚养费至大学毕业止;3、夫妻财产各半分割、债务各半承担,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有房屋归女儿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某甲辩称,家庭当中产生一些矛盾是正常的,原告对被告产生一些想法,属于误解,现在孩子也大了,希望双方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夫妻产生矛盾被告是有不对的地方,被告愿意悔改,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8年元旦按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4月29日生育一女严某乙,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失和。原告于2016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恋爱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和生活细节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现被告表示一定改正错误,给孩子创造一个完整的家庭,且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夫妻感情尚未达到法定的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被告能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多反思自己的不足,更好地承担起家庭的责任,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家庭纠纷,以积极的态度和行动改善夫妻关系,相互包容、多加沟通,妥善处理好夫妻及家庭关系,相信夫妻感情是能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严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朝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金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