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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罗贤忠与黄绍文、杨鲁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贤忠,黄绍文,杨鲁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765号原告罗贤忠,男,1974年1月28日,汉族,江西省崇仁县人,住江西省崇仁县,被告黄绍文,男,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住江西省崇仁县,被告杨鲁娟,女,1964年9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仁县人,住址同上,原告罗贤忠诉被告黄绍文、杨鲁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贤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绍文、杨鲁娟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贤忠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黄绍文因做啤酒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分两次向原告还款人民币8万元,尚欠7万元,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绍文、杨鲁娟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绍文、杨鲁娟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黄绍文因经营啤酒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罗贤忠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贤忠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人黄绍文,签名捺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9日。”经原告罗贤忠催收,被告黄绍文分两次已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尚欠借款7万元未还,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告黄绍文与被告杨鲁娟办理离婚登记,同年7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29日又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绍文因经营啤酒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罗贤忠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由被告黄绍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绍文归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讼争借款均发生在黄绍文与杨鲁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杨鲁娟对其与黄绍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与黄绍文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绍文、杨鲁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贤忠偿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如果黄绍文、杨鲁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2110元,由被告黄绍文、杨鲁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建高人民陪审员  甘福寿人民陪审员  孙志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舒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