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徐益林与易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益林,易晓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徐益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流发,江西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晓平,男,汉族。原告徐益林与被告易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流发、被告易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益林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易晓平因机制沙业务之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3月2日又借款50万元,2014年7月12日又借款10万元,共计70万元。此后又帮被告支付了员工工资18000元及充油卡20000元。由于借款没有及时归还,2015年7月12日,双方按月息1.5分对利息进行结算,50万元的借条重新出具金额为622500元的借条。10万元的借条加上利息及支付的员工工资、充油卡,重新出具金额为156000元的借条。2014年1月17日的10万借款未结算利息。因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78500元,利息按月息15‰结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晓平辩称:借钱属实,争取过年前还一部分,年后收到钱后再还一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易晓平因机制沙业务之需向原告徐益林借款10万元,但未约定利息。2014年3月2日又借款50万元,约定按月息1.5%计息。2014年7月12日又借款10万元,共计70万元,三次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2014年9月6日原告为被告加油卡充值20000元,2014年9月8日又为被告支付员工工资18000元。由于被告借款没有及时归还,2015年7月12日,双方按月息1.5分对利息进行结算,50万元的借款利息有122500元,故重新出具一张金额为622500元的借条,利息约定为月息1.5分。2014年7月12日的借款10万元,利息为18000元,加上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员工工资、充油卡,重新出具金额为156000元的借条。两张重新出具的借条均约定按月息1.5%计息。2014年1月17日的借款10万元的借条则没有约定利息。因被告拖欠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原件、发票、工资明细表、银行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易晓平在原告处陆续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对2015年7月12日出具的两张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2014年1月17日出具的10万元借条,因没有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29条第2款第1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该1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晓平归还原告徐益林借款本金7785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7月1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易晓平归还原告徐益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3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岱荣助理审判员 : 余 婷助理审判员 :黄维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喻斌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