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815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周礼应,舒城县晓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女,汉族,农民,住湖北省仙桃市。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礼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告给了被告及介绍人40000元彩礼及介绍费,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原告家生活。婚初,双方感情一般,被告经常表示在原告家生活不习惯,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2010年6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无果。被告这种出走行为对家庭是不负责任的,这种行为致使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舒城县晓天镇褚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时间和事实;4、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时间和事实。被告秦某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4相互印证,结合当庭陈述,且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合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之后被告异地生活不习惯,双方又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导致矛盾产生。2010年6月,被告独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原告及家人多次寻找无果,夫妻分居生活已达五年。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恋爱到结婚,夫妻关系一度尚可,但婚后由于生活习惯差异和性格不合导致矛盾不断,又因缺乏沟通,被告独自离家出走,缺少联系,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有五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被告拒不到庭,夫妻显然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另,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可供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秦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无共同财产可供分割。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