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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刑初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日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于2015年7月18日22时1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鲁R号“雅马哈”两轮摩托车沿菏泽市牡丹区刘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100M处,将步行人吕某某撞倒,造成吕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被告人朱某甲于2015年7月18日22时1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鲁R号“雅马哈”两轮摩托车沿菏泽市牡丹区刘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100M处,将步行人吕某某撞倒,造成吕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乙、赵某、范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书及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调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巳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110000元,得到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凯审 判 员  董 莉人民陪审员  张洪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