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一初字第3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学军诉被告尔定稍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军,尔定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一初字第3110号原告张学军,男,1981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尔定稍,女,蒙古族,成年,牧民。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学军诉被告尔定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道格日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尔定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被告尔定稍雇佣原告张学军用铲车平整土地工程完工后,被告因当时没有钱未能支付报酬为由,承诺一个月后付清,并给原告打下欠条一支。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1、被告尔定稍给付原告张学军平整土地工资4500元;2、被告尔定稍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尔定稍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欠条一张,证明2015年4月26日,被告尔定稍给原告张学军出具欠条,被告尔定稍欠原告张学军平整土地工资4500元。经审查,原告张学军出示的欠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原告张学军用铲车给被告尔定稍以新地每亩400元,平整了9亩新地,共3600元;以旧地每小时300元平整了14亩旧地,共时3小时,共900元。原告张学军给被告尔定稍平整了共23亩土地,报酬为4500元,当时被告尔定稍未能给原告张学军支付报酬,承诺一个月后付清,并给原告张学军出具一张45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尔定稍雇佣原告张学军用铲车为被告平整土地,二者之间是就平整土地这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达成协议,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尔定稍于2015年4月26日日给原告张学军出具的欠条是被告尔定稍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其尚欠原告张学军平整土地工资4500元,故原告张学军要求被告尔定稍给付平整土地工资4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尔定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尔定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学军平整土地工资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尔定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道格日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海 日 汗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