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23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榆中县糖酒副食公司(以下简称糖酒副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榆中县糖酒副食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民初360号原告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北路陇顺小区。法定代表人李海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宗学,男,汉族,系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李海燕,男,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榆中县糖酒副食公司,住所地榆中县城关镇文成中路30号。法定代表人刘义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向功,凌雪,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榆中县糖酒副食公司(以下简称糖酒副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常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学、李海燕,被告糖酒副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向功、凌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隆房地产开发公司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糖酒副食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7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书写承诺书一份,承诺以其公司所有的兴隆大厦【兰房权证(榆中县)第10**号,面积764.65平方米】作为抵押。2015年1月19日双方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70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并按兰州银行当期月利率8.52‰支付利息,如不能按期支付本息,可按兰州银行逾期月利率的同期规定付息。原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作废,以本协议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本息。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并支付利息7303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糖酒副食公司辩称:借款本金2700000元属实,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之初原告明知被告经营状况仍出借款给被告,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且借款协议签订后,双方约定将被告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故该抵押房屋的产权证交由原告保管,导致被告无法融资,所以被告无法按约还款的责任在原告。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糖酒副食公司向原告兴隆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27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并由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以被告公司所有的兴隆路兴隆商厦一层001室(面积764.65平方米)做质押,在借款未还清之前对该质押房产不得转让、变更或挂失,同时将该质押的兰房权证(榆中县)字第10**号房产证暂交由原告保管。”同日,原告向被告打入该笔借款。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协议第三项约定:“1.甲方(原告)需在2014年6月16日将资金打入乙方(被告)兰州银行账户,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出具收到款项实际金额的借条,并按兰州银行当期利率付息,兰州银行当期月利率为8.52‰。”第四项违约责任约定:“乙方(被告)若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者,可按兰州银行逾期月利率的同期规定付息。第五项其他约定:“2.原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作废,以本协议为准。”期限届满,被告糖酒副食公司未予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款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2700000元,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法,违反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以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案原、被告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为207036元(2700000元×270天×0.284‰),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9日为411771.60元(2700000元×358天×0.426‰),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糖酒副食公司辩解原告在该笔借款中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榆中县糖酒副食公司偿还原告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00元,承担利息618807.60元,合计3318807.6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86元,减半收取173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93元,由原告甘肃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21.79元,被告榆中县糖酒副食公司承担2187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常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