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湖北诚旺商贸有限公司与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海源建安有限公司、龚时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诚旺商贸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海源建安有限公司,龚时来,刘时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778号原告湖北诚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火车站社区济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何福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力,十堰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海源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西路205号。法定代表人龚时来,该公司主任。委托代理人唐玉明,十堰市张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龚时来。委托代理人唐玉明,十堰市张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时咏。委托代理人唐玉明,十堰市张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湖北诚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诚旺公司)诉被告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海源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建安公司)、被告龚时来、被告刘时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诚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力、被告海源建安公司、被告龚时来、被告刘时咏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唐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诚旺公司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海源建安公司、被告龚时来因资金紧张向我公司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月息3万元,被告刘时咏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海源建安公司仅偿还了本金38万元,余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还被告海源建安公司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海源建安公司、被告龚时来共同偿还我公司借款62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时咏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湖北诚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网银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湖北诚旺公司向被告海源建安公司出借借款的事实。被告海源建安公司、被告刘时咏辩称:原告湖北诚旺公司借款当日已经扣除3万元利息,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为97万元,并非100万元。现被告海源建安公司已经偿还了原告湖北诚旺公司本金38万元及利息5.6万元,合计43.6万元,剩余欠款被告海源建安公司同意分期偿还。被告海源建安公司、被告刘时咏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还款凭证8份,用以证明被告海源建安公司已经向原告湖北诚旺公司偿还了43.6万元。被告龚时来辩称:我只是被告海源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不是本案的借款主体,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被告龚时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湖北诚旺公司、被告海源建安公司、被告刘时咏、被告龚时来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海源建安公司向原告湖北诚旺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湖北诚旺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一个月叁万元整”,并加盖有被告海源建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海源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龚时来在该借条上签字,被告刘时咏、案外人李文斌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条出具后,原告湖北诚旺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海源建安公司实际支付了借款97万元。后被告海源建安公司先后于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10日共计偿还原告湖北诚旺公司38万元本金,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14日共计偿还原告湖北诚旺公司5.6万元利息。余款被告海源建安公司一直未还,故而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湖北诚旺公司现要求被告海源建安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海源建安公司出具的借条为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实际出借的数额应当为97万元,扣除已经偿还的本金38万元,尚欠本金59万元。且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年利率36%,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将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利息。关于原告湖北诚旺公司要求被告龚时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款系原告诚旺公司出借给被告海源建安公司,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有被告海源建安公司印章,被告龚时来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原告诚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所借款项系被告龚时来个人使用,故被告龚时来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对原告湖北诚旺公司要求被告龚时来承担连带清偿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时咏、案外人李文斌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与原告湖北诚旺公司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但双方对本案借款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份额,属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海源建安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因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湖北诚旺公司要求被告刘时咏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海源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诚旺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97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以67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6月9日;以59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为止。上述三部分利息合计后应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5.6万元)。二、被告刘时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北诚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海源建安有限公司、被告刘时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9520元,由被告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海源建安有限公司、被告刘时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白小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少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