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狄某某妨害公务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刑初5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狄某某,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海平,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23时15分许,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民警张某某和辅警孙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等人在沈阳市大东区草仓路附近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发现被告人狄某某驾驶辽GCXX**微型面包车在草仓路与大什字街交叉路口闯红灯,便驾驶警车向狄某某喊话,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并在草仓路70号附近将狄某某驾驶的车辆拦截。此后,狄某某锁上车门拒不下车接受检查,孙某某和张某某通过半开的车窗伸手欲从里面打开车门时,分别被狄某某用一把钢刀划伤手指和胳膊,随后狄某某又强行倒车逃离,在倒车过程中将警车前部撞坏,逃离现场后弃车逃跑。经鉴定,张某某右上肢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孙某某右食指切割伤评定为轻微伤;被撞警车车灯及保险杠划痕损失价值人民币229.5元。案在审理中,被告人狄某某自愿退赔涉案警车损失人民币229.5元(已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海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清单、指认管制刀具照片、情况说明、张某某工作证复印件、病历、伤情照片;证人李某某、马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狄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狄某某妨害公务一案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狄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每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煜坤代理审判员 吴金凤人民陪审员 东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XX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