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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刑更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吴烈元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烈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刑更862号罪犯吴烈元。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日作出(2005)邢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烈元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4日作出(2005)冀刑一终字第712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其的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9年2月4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1年6月15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13年11月13日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于2016年3月11日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出,罪犯吴烈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考核记功3次,��项记功1次,考核表扬6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烈元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供的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和罪犯的证人证言、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烈元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烈元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25年8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亚莉审判员  安 勇审判员  姜瑞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