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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5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合肥金海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勇章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合肥金海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勇章,陈陆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534-1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1785486-3。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徐赛,该公司法务。被告:合肥金海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开区桃花工业园拓展区玉兰大道与黄岗路交口。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859256-5。法定代表人:陈勇章,总经理。被告:陈勇章。被告:陈陆军。本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皖0104民初534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陈陆军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安居苑19幢404室的房产(产权证号合蜀字第号)的查封。审 判 长  宁晓燕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人民陪审员  虞晓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丽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