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1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103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76年7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志乐,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76年7月6日,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亚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喝酒后殴打、辱骂原告,致使原告遍体鳞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已经离过一次婚,现在又和被告离婚。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2016年1月7日,原告陈某某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请求离婚,被告刘某甲不同意离婚。由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亚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危莉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