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新贸食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嘉业购物中心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新贸食品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嘉业购物中心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632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新贸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谢菲。委托代理人钱国斌,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雪梅,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嘉业购物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经营者麦时耀,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新贸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嘉业购物中心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尹宇飞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继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宇飞、人民陪审员陈贞卫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3月17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2015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中国银行的支票,票号为28289xxx,金额为84948.41元,付款行为中国银行佛山张槎支行。原告于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但遭退票,退票理由为付款账户余额不足。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支票金额84948.4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支票1张,证明:被告在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号码为28289xxx的中国银行支票一张,用于支付其所欠货款。3、退票理由书1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前往银行承兑,但被银行退票,退票理由为支票账户余额不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原件相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支票1张,支票记载事项如下:出票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号码为10404430/28289xxx、票面金额为84948.41元、付款行系中国银行佛山市张槎支行、收款人系佛山市南海区新贸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11月3日原告持上述支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大沥支行收款,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予以退票。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票面金额,本案属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持有的支票记载了票据应载明的事项,为有效票据,案涉支票被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原告依法有权向出票人即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关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第九十三条关于“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支票的票据款84948.41元。关于利息起算时间,虽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自提示付款日起算利息,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计算,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嘉业购物中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新贸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84948.4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案受理费1924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嘉业购物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龙代理审判员  尹宇飞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焕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