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童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童某某,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夏刑初字第20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卢某某,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某自来水公司内退职工,现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委托代理人(辩护人)牟刚,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反诉自诉人)童某某,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现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银川市西夏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以被告人马某某、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被告人童某某于2015年11月23日以自诉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反诉。在审理过程中,因自诉人(反诉被告人)卢某某居住地黑龙江降雪,交通不通,卢某某无法到案,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以(2015)夏刑初字第20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对自诉人(反诉被告人)卢某某诉被告人童某某(反诉自诉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中止审理。2016年3月16日自诉人(反诉被告人)卢某某到案,本院裁定恢复审理。期间,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反诉被告人)自愿申请撤回对童某某、马某某的起诉,被告人童某某(反诉自诉人)自愿申请撤回对卢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反诉被告人)、被告人童某某(反诉自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反诉被告人)撤诉;二、准予被告人童某某(反诉自诉人)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金菁人民陪审员 于佳人民陪审员 李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