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1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郭友强与武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友强,武大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1民初12号原告郭友强。被告武大伟。原告郭友强与被告武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大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其承建清水县粮食局新建办公楼工程期间,指派其雇员王建国从原告处购买了沙石。2015年5月22日至同年7月13日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承建的工地运送沙石13车,合计价款为23650元(含运费)。原告每向被告运送���车沙石时,被告雇员均对沙石价款和运费签字确认。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索要货款,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大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收货单13份、案外人武志泰出具的结算单1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365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另外,本院向证人武志泰制作调查笔录1份。证人武志泰证实被告承建了清水县粮食局异地扩建项目中的业务楼工程,其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其负责工地上的具体事务包括材料的采购;其次,运送沙石的运费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证人武志泰所作证言认可。被告武大伟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其他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即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明材料。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的质证权利。经审核,未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不合法及不真实情形,且与本院向证人武志泰制作的调查笔录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予以采信。经原告陈述、举证,本院认证,确认本案事实为:被告承建了清水县粮食局异地扩建项目中的业务楼工程。原告分别向被告承建工地运送了沙石13车共计23650元(含运费)。2016年2月1日,被告雇员武志泰向原告出具结算单1张。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及时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沙石,故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郭友强货款23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元,减半收取196元,由被告武大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文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