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天津华益石化物业有限公司与夏玥供��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玥,天津华益石化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玥。委托代理人夏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华益石化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荣华里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晓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储信武,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玥因共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3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玥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喆,被上诉人天津华益石化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信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天津华益石化物业有限公司系为相关住宅区提供冬季供热的公司。被告夏玥为滨海新区大港前程里19-2-802室房屋业主,其所在住宅区的冬季取暖由原告公司提供。2013年以前的采暖费被告均已交付,其中2012年至2013年度被告办理了停止供热的手续,缴纳了20%的流量费。2013年8月被告将该房屋出租他人,之后未交付采暖费,也未办理停止供热手续。双方认可被告涉诉房屋的采暖面积为69.63平米。按天津市颁布的供热收费标准,被告房屋应交采暖费为1740.75元,滞纳金为431.71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取暖费及滞纳金共计2397.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共用热力合同,但从被告向原告交纳2010年的采暖费以及与原告办理2012年至2013年期间停止供热手续等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2014年至2015年度被告未办理停止供热手续,享用了原告提供的供热,故应当交纳采暖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夏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华益石化物业有限公司2014年至2015年度的房屋采暖费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2176.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夏玥负担。上诉人夏玥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示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居住小区不是被上诉人供暖,上诉人没有拖欠供暖费。被上诉人天津华益石化物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上诉人在2014年至2015年度未办理停止供热手续,享用了被上诉人提供的供热,上诉人应当交纳采暖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吴文琦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琳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