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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税文成与宋安富、李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税文成,宋安富,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字第637号原告税文成,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邓仕红,郫县蜀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安富,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李丽,女,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原告税文成与被告宋安富、被告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裕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税文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仕红、被告李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安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税文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宋安富出借现金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同时将其位于郫县新民场镇云凌村8栋1单元7号住房作借款担保。在约定的首次还款100000元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置之不理,并将抵押房屋转让他人。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6年3月15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宋安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丽辨称,1、郫县新民场镇云凌村8栋1单元7号住房是分给被告李丽和小孩的,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被告李丽不知情;2、二被告离婚时间是2015年下半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宋安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税文成现金200000元正,今用新民场云凌社区8栋1单元7号住房作担保。2015年还款100000元,2016年还款100000元。到2016年年底如款未还清,该房由税文成做借款抵押任由处置。另查明,二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宋安富向原告税文成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宋安富对其是否已履行还款义务具有举证义务,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其还款1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此次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丽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房屋抵押的问题,因并未办理登记,抵押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安富、被告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税文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宋安富、被告李丽负担。二被告应负担的该两项费用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项支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裕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廖茂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