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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巡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某某烟酒店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烟酒店,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某某烟酒店。经营者罗某某,女。被告陈某某,男。原告某某烟酒店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烟酒店经营者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烟酒店经营者罗某某诉称,2006年10月10日,被告陈某某在原告耒阳市日兴烟酒店赊购酒、烟共计24500元。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24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未应诉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烟酒店坐落在耒阳市金山路金山小区,经营者为罗某某。2006年10月10日,被告陈某某在原告某某烟酒店内赊购烟、酒共计货款245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自2006年年底起,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陈某某催讨其所欠货款,至原告起诉之日为止,被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或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某某收取了原告烟、酒等货物后,却未能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50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烟酒店货款24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即20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治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