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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执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郭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凌河执字第00533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郭某某,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陈某某,住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理人陈某,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郭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6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9月2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0387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因邱某遗产暂时不能处置,故作为遗产继承人的被执行人所欠债务尚未执行。因申请人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6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竹审判员 赵新忠审判员 边德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泽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