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二初字第00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寿县恒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邸大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寿县恒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邸大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967号原告: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法定代表人:祝锦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长江,该公司风险管理部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明安,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县恒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工业园区楚都国际建材城18号楼109-111商铺。法定代表人:李运,该公司经理。被告:邸大立,女,195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011958********。原告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寿县恒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邸大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长江、王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县恒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邸大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3日,寿县恒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购进苗木缺乏周转资金拟向安徽寿县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50万元,为此向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担保。邸大立为寿县恒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其拥有的位于六安市金安经济开发区12、13、15、16、22室商业服务用房685.45平方米(房地产权证金安字第4177669、4177670、4177671、4177672、41776**号)抵押作为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核、协商,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寿县恒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邸大立签订了寿信保(2014)138号《借款担保合同》及寿信抵合同字(2014)053号《第三人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第一权利人的他项权利证书(房地产他证金安字第07479-07483号),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了2014111001号《担保函》,寿县恒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遂与安徽寿县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寿县联银(2014)借字361014110610836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50万元,期限一年,到期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月利率为6.5‰(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到期前,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多次电话督催,但寿县恒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后无法联系。寿县恒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结清贷款本息,形成逾期,安徽寿县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2015年11月10日,安徽寿县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扣划本金450万元、利息及罚息173030.11元。综上,为维护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和三方的约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偿还代偿本金450万元及利息173030.11元;并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9.75‰标准计算利息及违约金,随本结清;拍卖、变卖邸大立抵押的房产,以其价款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优先受偿;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连带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身份确认证书、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书,寿县恒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邸大立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贷款申请书》、《寿县恒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决议》、《委托担保承诺书》、《承诺书》、《担保函》、《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书》、《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第三人抵押担保合同》及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寿县恒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担保,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寿县恒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6.5‰),邸大立为寿县恒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房产抵押反担保,同时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标准等(月利率另外加50%)。3、担保借款到期督催还款通知书、申通快递详情单、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寿县恒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邸大立寄发了催收通知。4、安徽寿县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寿县恒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本金450万元,支付利息及罚息173030.11元。寿县恒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邸大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的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寿县恒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企业经营缺乏周转资金拟向安徽寿县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50万元,期限一年,为此向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担保。邸大立为寿县恒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其所有的位于六安市金安经济开发区12、13、15、16、22室商业服务用房(房地产权证为金安字第4177669、4177670、4177671、4177672、41776**号)抵押作为反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核、协商,2014年11月6日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和寿县恒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甲方)、邸大立(丙方)签订了寿信保合字(2014)138号《借款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经审查,愿意为甲方向寿县联合村镇银行借款(大写)肆佰伍拾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提供担保,资金用途周转。第二条、本合同依据合作银行的361014110610836《借款合同》(主合同)为据。第三条、丙方愿意为甲方借款的保证人乙方提供反担保:保证金额为甲方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费用、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四条、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之间对总的债务清偿也承担连带责任。如甲方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乙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第九条、违约责任2甲方违反约定未按期偿还到期债务,以及丙方未按约定第三条代为清偿到期债务的,乙方自代偿之日起按合作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收取利息,另外加收其利息的50%违约金,至结清本息止,并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同日邸大立(甲方)、寿县恒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及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寿信抵合同字(2014)053号《第三人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经评估现值为人民币捌佰伍拾万元整,甲方以此作为反担保抵押,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肆佰伍拾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等全部应付款项,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元6日,抵押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2014年11月7日办理了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第一权利人的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金安字第07479-07483号)。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与安徽寿县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并于同年11月10日向安徽寿县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2014111001号《担保函》,寿县恒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寿县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皖寿县联银﹙2014﹚借字第361014110610836《借款合同》,借款金额肆佰伍拾万元整,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6.5‰﹚。借款到期后,寿县恒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结清贷款本息,形成逾期,安徽寿县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社于2015年11月10日从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扣划本金450万元、利息及罚息173030.11元。另查明:寿县恒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31625元〔450万元×9.75‰(6.5‰+6.5‰×50%)×3个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书》及《第三人抵押担保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寿县恒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后未能履行义务,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即代寿县恒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了偿还安徽寿县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和利息后,有权向债务人寿县恒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因寿县恒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违约,其应向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寿县恒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后,不应再支付利息。邸大立为寿县恒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向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其所有的房产作为反担保,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律师费及本案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县恒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罚息173030.11元;二、被告寿县恒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31625元;三、被告寿县恒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邸大立对上述一、二项债务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邸大立提供反担保的财产即位于六安市金安经济开发区的房地产权证金安字第4177669、4177670、4177671、4177672、4177677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寿县信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84元,由被告寿县恒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邸大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琴审 判 员 花小红人民陪审员 汪 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汤 锐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