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502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徐超诉被告彭著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超,彭著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278号原告:徐超,男,汉族,1984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委托代理人:赵琳,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411363551。被告:彭著均,男,汉族,1971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原告徐超诉被告彭著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超的委托代理人赵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著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超诉称:2015年8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取现的方式将现金86000元出借给被告。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约定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86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百分之二;若被告逾期偿还原告借款,则按每日1%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承担借款本金的10%作为违约金;发生争议,可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借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从2015年8月21日起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现请求:一、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000元,并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即月息1720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为51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著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原告徐超与被告彭著均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86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百分之二;若被告逾期偿还原告借款,则按每日1%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承担借款本金的10%作为违约金;发生争议,可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徐超从银行的个人账户取现金86000元交付了被告彭著均。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均不向原告偿还借款,也未支付按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书》、银行明细查询表、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彭著均向原告徐超借款86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原告徐超的银行明细查询表等为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徐超请求被告彭著均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月利息2%支付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徐超借款本金86000元,并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若被告彭著均、张燕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9元,减半收取2079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共计3049元,由被告彭著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若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段仕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