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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淑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淑桂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818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126812。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承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江雪,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连州。系公司职员。被告吴淑桂,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3127。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淑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燕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吴淑桂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燕贞、人民陪审员江言枝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雪到庭,被告吴淑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分别签订了十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13个车位。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累计应付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一直未付清该13个车位的价款。具体情况如下:1、原、被告于2013年7月4日签订了编号为1301012347的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五层停车场5S58号车位,总价款为204167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被告须在2013年7月4日支付62167元,在2013年8月4日支付14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3年6月21日支付了10000元,在2013年7月4日支付了52167元,剩余房款142000元一直未付,并已逾期产生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9月13日为32802元。2、原、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1301012774的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五层停车场5S59号车位,总价款为204167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被告须在2013年7月11日支付62167元,在2013年8月11日支付14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3年6月21日支付了10000元,在2013年7月11日支付了52167元,剩余房款142000元一直未付,并已逾期产生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9月13日为32503元。3、原、被告于2013年7月4日签订了编号为1301012346的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五层停车场5S60号车位,总价款为204167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被告须在2013年7月4日支付62167元,在2013年8月4日支付14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3年6月21日支付了10000元,在2013年7月4日支付了52167元,剩余房款142000元一直未付,并已逾期产生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9月13日为32802元。4、原、被告于2013年7月4日签订了编号为1301012345的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五层停车场5S61号车位,总价款为204167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被告须在2013年7月4日支付62167元,在2013年8月4日支付14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3年6月21日支付了10000元,在2013年7月4日支付了52167元,剩余房款142000元一直未付,并已逾期产生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9月13日为32802元。5、原、被告于2013年7月4日签订了编号为1301012344的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五层停车场5S62号车位,总价款为204167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被告须在2013年7月4日支付62167元,在2013年8月4日支付14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3年6月21日支付了10000元,在2013年7月4日支付了52167元,剩余房款142000元一直未付,并已逾期产生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9月13日为32802元。6、原、被告于2013年7月4日签订了编号为1301012343的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五层停车场5S81号车位,总价款为204167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被告须在2013年7月4日支付62167元,在2013年8月4日支付14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3年6月21日支付了10000元,在2013年7月4日支付了52167元,剩余房款142000元一直未付,并已逾期产生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9月13日为32802元。7、原、被告于2013年7月4日签订了编号为1301012339的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五层停车场5S82号车位,总价款为204167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被告须在2013年7月4日支付62167元,在2013年8月4日支付14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3年6月21日支付了10000元,在2013年7月4日支付了52167元,剩余房款142000元一直未付,并已逾期产生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9月13日为32802元。8、原、被告于2013年7月4日签订了编号为1301012337的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五层停车场5S83号车位,总价款204167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被告须在2013年7月4日支付62167元,在2013年8月4日支付14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3年6月21日支付了10000元,在2013年7月4日支付了52167元,剩余房款142000元一直未付,并已逾期产生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9月13日为32802元。9、原、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1301012773的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五层停车场5S84号车位,总价款为204167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被告须在2013年7月11日支付62167元,在2013年8月11日支付14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3年7月11日支付了62167元,剩余房款142000元一直未付,并已逾期产生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9月13日为32503.80元。10、原、被告于2013年7月4日签订了编号为1301012336的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五层停车场5S85号车位,总价款为204167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被告须在2013年7月4日支付62167元,在2013年8月4日支付14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3年6月21日支付了10000元,在2013年7月4日支付了52167元,剩余房款142000元一直未付,并已逾期产生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9月13日为32802元。11、原、被告于2013年7月4日签订了编号为1301012335的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五层停车场5S86号车位,总价款为204167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被告须在2013年7月4日支付62167元,在2013年8月4日支付14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3年6月21日支付了10000元,在2013年7月4日支付了52167元,剩余房款142000元一直未付,并已逾期产生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9月13日为32802元。12、原、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1301012770的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地下一层停车场D1S664号车位,总价款为214375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被告须在2013年7月11日支付67375元,在2013年8月11日支付147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3年6月4日支付了10000元,在2013年7月11日支付了57375元,剩余房款147000元一直未付,并已逾期产生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9月13日为33648.30元。13、原、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1301012771的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地下一层停车场D1S605号车位,总价款为214375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被告须在2013年7月11日支付67375元,在2013年8月11日支付147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3年6月4日支付了10000元,在2013年7月11日支付了57375元,剩余房款147000元一直未付,并已逾期产生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9月13日为33648.30元。按照上述十三份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及违约金,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予理会,仍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购房款人民币1856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9月13日共计人民币427522.2元(计算方法为:142000元×0.03%×770天+142000元×0.03%×763天+142000元×0.03%×770天+142000元×0.03%×770天+142000元×0.03%×770天+142000元×0.03%×770天+142000元×0.03%×770天+142000元×0.03%×770天+142000元×0.03%×763天+142000元×0.03%×770天+142000元×0.03%×770天+147000元×0.03%×763天+147000元×0.03%×763天),直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第2项违约金计算方法明确为以每个车位实际拖欠的款项作为本金,从每个车位拖欠款项应付日期的次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吴淑桂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原件各13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购房款总额、付款日期、付款金额及违约责任等。3、律师函复印件、国内特快专递邮单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书面催告被告交纳购房款。4、欠费及滞纳金明细表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及违约金情况。被告吴淑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3中的国内特快专递邮单,有原件核对,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律师函,虽无原件核对,但原告表示原件随函寄出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将结合本案全部证据待后予以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11日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十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1301012770、1301012771、1301012335、1301012336、1301012773、1301012337、1301012339、1301012343、1301012344、1301012345、1301012346、1301012774、1301012347),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地下一层停车场D1S664号、D1S605号车位、五层停车场5S58号-5S62号、5S81号-5S86号车位共13个。其中,D1S664号、D1S605号车位总价款均为214375元,均约定现金分期付款,2013年7月11日支付首期款67375元(付款比例31%)2013年8月11日支付147000元(付款比例69%);5S58号、5S60号-5S62号、5S81号-5S83号、5S85号-5S86号车位总价款均为204167元,均约定现金分期付款,2013年7月4日支付首期款62167元(付款比例30%),2013年8月4日支付142000元(付款比例70%);5S59号、5S84号车位总价款均为204167元,均约定现金分期付款,2013年7月11日支付首期款62167元(付款比例30%),2013年8月11日支付142000元(付款比例70%)。××按照约定付款方式将款项转入原告指定账户;上述合同第七条均约定××逾期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有权解除合同,××按照累计应付款的20%向××支付违约金,××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用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应付款的差额确定等条款,上述合同附件包括:附件一房屋平面图、附件二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其他事项(一)、若××为按揭付款方式的,则××应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天向贷款银行办理按揭申请手续。(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1种方式中第(2)项约定“累计应付款”是指××应支付给××的所有房价款,即《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该商品房房价款的总金额。(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1种方式中第(2)项约定的“全部已付款”中,属××代收代付且××已代付的款项的,则××无须退还……”。原告在上述十三份合同及补充协议落款处盖章确认,被告在上述十三份合同及补充协议落款处签名确认。后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上述13个车位的定金各10000元,并分别于2013年7月4日、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支付上述合同约定的各车位首期款(包括已交定金在内),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向原告支付各车位的剩余款项。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收上述13个车位尾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陈述称:涉案13个车位尚未交付,还处于原告控制的状态,13个车位均仅支付了包括定金在内的首期款,余款是办理银行按揭的,具体为何没有放款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13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及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善意全面地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3个车位剩余房款,根据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对涉案13个车位购房款的总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5S58号车位购房款142000元、5S60号车位购房款142000元、5S61号车位购房款142000元、5S62号车位购房款142000元、5S81车位购房款142000元、5S82号车位购房款142000元、5S83号车位购房款142000元、5S85号车位购房款142000元、5S86号车位购房款142000元;于2013年8月1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D1S664号车位购房款147000元、D1S605号车位购房款147000元、5S59号车位购房款142000元、5S84号车位购房款142000元。但被告没有在上述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上述应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该项诉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13个车位购房尾款共计1856000元。对原告诉请被告分别以13个车位实际拖欠款项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应付日期次日起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亦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淑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岭南大道北131号地下一层停车场D1S664号、D1S605号车位、五层停车场5S58号-5S62号、5S81号-5S86号13个车位购房尾款共计185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5S58号、5S60号、5S61号、5S62号、5S81、5S82号、5S83号、5S85号、5S86号车位分别以142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为标准从2013年8月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D1S664号、D1S605号车位分别以147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3年8月12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5S59号、5S84号车位分别以142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3年8月12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吴淑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25068元,由被告吴淑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媛审 判 员  谢燕贞人民陪审员  江言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树欣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