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恢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夏俊杰与被执行人吴小清、杨继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俊杰,吴小清,杨继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恢字第96号申请执行人夏俊杰,男,1982年3月2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吴小清,男,1969年9月1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杨继林,男,1964年12月7日生,汉族。夏俊杰申请执行吴小清、杨继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做出(2011)浦民初字16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吴小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夏俊杰工程款109487.2元。二、被告杨继林对吴小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夏俊杰要求被告南京十建给付工程款的诉请。案件受理费3476元,由原告夏俊杰负担1080元、被告吴小清、杨继林负担2396元。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夏俊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裁定和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由于被执行人吴小清、杨继林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杨继林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权属登记,名下有位于浦口区大桥北路桥北新村46幢1单元101室的房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吴小清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权属登记,名下有车牌号为苏A×××××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吴小清、杨继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2015)浦执恢字第96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吴小清、杨继林名下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2015)浦执恢字第96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浦民初字16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明龙审 判 员 吕春贵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