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特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淑艳、邱玉芳等裁定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淑艳,邱玉芳,叶向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5民特16号申请人王淑艳,女,197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高密市。委托代理人王丽,高密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邱玉芳,女,196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叶向东,男,1963年2月6日生,汉族,住高密。委托代理人邱玉芳,身份事项同上,系叶向东之妻。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了申请人王淑艳、叶向东、邱玉芳关于确认(2016)高诉调字第172号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马江波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申请人王淑艳、叶向东、邱玉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经高密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法院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2016)高诉调字第172号人民调解协议如下:一、两申请人叶向东、邱玉芳欠申请人王淑艳刀模款16400元,于2016年3月18日付2000元,2016年4月30日前付6000元,同年9月30日前付8400元。二、付款方式:申请人叶向东、邱玉芳按上述约定经银行汇入申请人王淑艳在中国农业银行高密支行开户的62×××78账号中。三、若申请人叶向东、邱玉芳逾期付款,则两申请人叶向东、邱玉芳自愿偿付违约金1000元。申请人可就全部余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四、双方别无争执,本次调解终结。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王淑艳、叶向东、邱玉芳之间达成的(2016)高诉调字第172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江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嘉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