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51年6月16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9月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乙,男,汉族,1956年7月7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9月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在柘城县远襄镇南街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将被害人安某停放的一辆银色五星钻豹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28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安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鉴定报告书,物证照片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过密谋,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盗窃电动三轮车,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贺德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