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4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何忠军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忠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4刑初16号公诉机关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忠军,男,1993年10月18日生。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富民县公安局逮捕。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忠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自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何忠军乘坐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至昆明的客车行驶至云南省临沧市云县警务站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何忠军交代了自己体内携带违禁品。后被告人何忠军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13坨,净重61克。经鉴定,本案送检的毒品可疑物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29日富民县公安局对何忠军运输毒品案立案侦查,同年12月10日云南省公安厅指定富民县公安局管辖本案。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何忠军乘坐从南伞客运站驶往昆明西部客运站的车牌号为云AR01**的客车在云南省临沧市云县警务站公开查缉毒品过程中,发现一男性乘客何忠军形迹可疑,民警依法对何忠军进行了当场盘问检查,其供述了自己体内携带有违禁品的违法事实,民警依法用检测仪对何忠军进行了检查,发现其体内有异物存留,将其带至富民县人民医院放射科拍X光检查,其有体内藏毒运输毒品的重大嫌疑,后将其抓获拘传到富民县公安局进行调查。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3、富民县人民医院DR影像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被抓获时腹部有异物,排出毒品可疑物后确认体内已残留。4、排出毒品记录(附照片)被告人何忠军先后七次,在富民县公安局排毒室,从其体内排出圆柱状,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共计17坨。①2015年12月1日2时23分至2时50分,富民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排毒室,被告人何忠军从其体内排出不规则圆柱状,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可疑物3坨;②2015年12月1日15时36分至15时45分,富民县公安局排毒室,被告人何忠军从其体内排出不规则圆柱状,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坨;③2015年12月1日16时48分至17时2分,富民县公安局排毒室,被告人何忠军从其体内排出不规则圆柱状,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坨;④2015年12月2日8时37分至8时52分,富民县公安局排毒室,被告人何忠军从其体内排出不规则圆柱状,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坨;⑤2015年12月2日14时3分至14时12分,富民县公安局排毒室,被告人何忠军从其体内排出不规则圆柱状,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可疑物5坨;⑥2015年12月2日15时32分至15时43分,富民县公安局排毒室,被告人何忠军从其体内排出不规则圆柱状,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坨;⑦2015年12月4日12时39分至12时46分,富民县公安局排毒室,被告人何忠军从其体内排出不规则圆柱状,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坨。5、被告人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证实被告人何忠军以体内藏毒方式运输毒品。6、被告人持有的云AR01**号客车车票一张,证实南伞至昆明,车次:1005;座位号:2;日期: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何忠军运输毒品的经过。7、现场称量记录(附照片),证实2015年12月4日15时10分至15时15分,富民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将从被告人何忠军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当其面进行称量,经称量,毒品可疑物毛重93克,净重61克,并将称量结果告知被告人何忠军。8、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附照片),证实2015年12月4日,在见证人李正全的见证下,在被告人何忠军在场的情况下,富民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何忠军从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及其携带的下列相关物品予提取并扣押:①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净重61克;②何忠军持有的手机一部(枚红色SAMSUNG,型号:N7000,手机串号:352935051577733,号码为:1828718****);③南伞到昆明的汽车票壹张(车号:云AR01**;车次:1005;座位号:2;日期:2015年11月29日)。9、提取毒品检材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2月4日16时20分至16时30分,在见证人李xx的见证下,富民县民警当着何忠军的面,从何忠军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净重61克)中提取0.2克检材,用物证袋包装封装,由何忠军签字确认。10、毒品移交证明,证实2015年12月4日,富民县公安局罗免派出所民警向富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移交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60.8克。11、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工作,被告人供述的同案犯龚xx信息无法核实。12证人兰xx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9日17时30分,证人驾驶云AR01**号车从南伞客运站出发到昆明西部客运站途中,有个从南伞上车准备到昆明的男子被警察带下车。13、被告人何忠军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27日晚我在家里,龚xx发短信给我叫我到昆明然后下南伞帮他带东西,给我15000元的报酬,我问他带什么东西,他叫我不要问,然后我从家连夜搭摩托车赶到巧家,坐车赶到昆明。到昆明西部客运站时,龚大鹏打电话让我到客运站门口找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拿票,拿票时我看了他的身份证,他叫胡x,拿到南伞的车票后,我坐车去南伞,在路上龚xx给我发了一个电话号码,说到南伞打那个号码,有人来接我。11月29日7点半我到了南伞,我拨了那个号码,接电话的人过来带我坐车到国民路。下车后,顺着一条水泥路往上走了约100米,经过一条土路、一片树林,树林上有块牌子为“中缅交界地”,后来又经过几块荒田、一处烧垃圾的地方,再走50米左右就到接我的那个人家里。到他家里过了一个多小时,他一共拿了64坨形状为柱状、包着白色薄膜的东西给我,他还拿了矿泉水和饮料给我让我把那些东西吃到肚子里面。我一共吃下去13坨,我吞不下去了,就发短信给龚xx,他让我把全部吃下去,我说我不带了,后来他让我带着东西回昆明。后来接我的那个人送我到小树林旁我到车站买了17时30分从南伞到昆明的汽车票回昆明,晚上22时至23时左右我在临沧市云县检查站就被警察查获了。当时我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只知道是违禁品,被警察抓后才知道是毒品,民警当我的面称量,我记得净重是61克。龚xx说给我的15000元还没有付给我,钱要等我把东西带到昆明后才给我。他只给了我2000元钱路费,有1500元是他直接打到我农村信用社的卡上的,有500元钱是11月27日晚他叫我到我们红山乡的永兴超市找老板娘给我的。这2000元钱,我从昭通市红山乡到昆明花了430元,我从乔家到昆明的车票用了130元,从南伞到昆明用了253元,在南伞的时候龚xx还叫我拿了1200元给一个陌生男子。被告人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14、鉴定聘请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检材检出海洛因成分。鉴定书已告知被告人何忠军。1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1)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11月29日22时20分至22时35分,富民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何忠军进行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何忠军称其体内带有13颗毒品。(2)辨认笔录附照片2015年12月2日20时20分至20时40分,在富民县公安局民警主持下,被告人何忠军对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十张进行辨认,经辨认:其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叫其从南伞运毒到昆明的龚xx。16、户籍证明,证实何忠军系云南省巧家县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之前无刑事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忠军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6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忠军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何忠军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忠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2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毒品海洛因6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建兴人民陪审员 李红仙人民陪审员 杨 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段陈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