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章英与辛昭红、郎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英,辛昭红,郎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100号原告章英。委托代理人方诗先,武宁县常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昭红。被告郎星明。原告章英与被告辛昭红、朗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诗先、被告辛昭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朗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后,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依法裁定对被告郎星明名下的赣G号小型汽车予以了查封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辛昭红以投资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于2013年8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被告辛昭红于2014年8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并在2013年8月27日的借条上加以写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辛昭红辩称至2014年8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但被告现经济拮据,无力还款。被告朗星明未到庭答辩。庭审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辛昭红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拟证明至2014年8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的事实。被告辛昭红、朗星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辛昭红质证无异议,被告郎星明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庭审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辛昭红以投资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于2013年8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被告辛昭红于2014年8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并在2013年8月27日的借条上加以写明。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另查明,被告辛昭红与被告朗星明系夫妻,双方于1986年12月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辛昭红向原告章英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清楚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同时,该借款系发生于被告辛昭红、朗星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其夫妻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依法认定本案债务系被告辛昭红、朗星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依法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辛昭红、朗星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朗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未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昭红、朗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章英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辛昭红、朗星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亲丽 关注公众号“”